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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胜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利,男,1980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义马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9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胜利窜至被害人刘某家楼下,因事同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胜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刘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胜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王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胜利到被害人刘某家楼下,因事同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胜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刘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胜利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表示不再追究责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王某、杨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胜利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