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锦宇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锦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232号罪犯周锦宇,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原江苏省苏州市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金刑二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锦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周锦宇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杂务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建议减���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锦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义务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锦宇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锦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