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炯雄与关志贤、关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炯雄,关志贤,关惠明,邝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曹炯雄,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财英,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焯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贤,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关惠明,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建兴,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曹烔雄与被告关志贤、关惠明、邝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邝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2日、21日,两被告为经营佛山市南海彩亮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彩亮厂),被告关志贤和彩亮厂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被告邝建兴为两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7月20日;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原告依约分别交付了被告关志贤和彩亮厂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关志贤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关惠明系彩亮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关志贤、关惠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邝建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志贤、关惠明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邝建兴答辩称:同意对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彩亮厂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被告邝建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关志贤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还清借款。4.借款合同2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张(原件)、收据2张(原件)、借款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关志贤及彩亮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1日,原告与被告关志贤及彩亮厂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出借5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关志贤及彩亮厂。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50万元)、2014年1月21日至7月20日(100万元),利率均为月利率2%。被告邝建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关志贤及彩亮厂支付借款50万元、100万元,被告关志贤及彩亮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关志贤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因彩亮厂经营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合共150万的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清欠款。因被告关志贤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关惠明系彩亮厂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关志贤及彩亮厂向原告曹炯雄借款150万元,应予归还。被告关惠明作为彩亮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关志贤、关惠明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关志贤、关惠明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邝建兴的保证责任,经查,对于保证方式,借款合同反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证期间,双方在借款合同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就部分债务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但被告邝建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范围,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邝建兴对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关志贤、关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贤、关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炯雄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邝建兴对被告关志贤、关惠明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志贤、关惠明负担,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邝建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李昭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