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邱永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庆,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刑满释放;2009���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永庆于2015年6月9日上午8时许,在本区大溪沟聚金花市6号门面,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置在门面内桌上价值1246元的步步高牌Y27手机一部盗走,销赃获款500元均已挥霍。��年8月9日,公安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被告人邱永庆的犯罪线索将其捉获,审查中,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收赃人陈某某处追缴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永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永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邱永庆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庆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永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邱永庆违法所得款五百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