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江陵与谭云坤、唐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99号原告廖江陵,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云坤,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唐冬梅,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谭云坤。被告王伯承,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廖江陵与被告谭云坤、唐冬梅、王伯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小花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江陵的委托代理人付军清,被告谭云坤、唐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伯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江陵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谭云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伯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对谭云坤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唐冬梅作为谭云坤的妻子,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云坤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3020元,被告唐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伯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云坤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廖庆明介绍,由我与王伯承、赵前生一起以重庆立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5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后展期至2015年11月15日,证据在原告手中,利息我方已经给付了3个月,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是直接在支付本金时扣除的。被告唐冬梅辩称,我不知道谭云坤借款的事情,钱是公司借的,未用于家庭支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伯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谭云坤与原告廖江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云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月利率为3%,担保人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伯承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愿对上述债务、利息、差旅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重庆宗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谭云坤转账485000元。之后,被告谭云坤向原告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谭云坤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唐冬梅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廖江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唐冬梅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转账书、回单、法律实务委托合同、发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云坤向原告廖江陵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自原告提供款项时生效。被告谭云坤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由其向被告给付现金15000元作为本金,然后再由被告向其给付现金1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的,被告辩称第一个月利息是在给付本金时直接予以扣除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较符合情理,故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部分予以品除,按实际借款金额48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谭云坤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17995.66元,再抵充本金后尚欠本金472995.66元。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且该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唐冬梅与被告谭云坤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唐冬梅应对被告谭云坤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伯承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云坤、唐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江陵借款472995.66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谭云坤、唐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江陵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王伯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江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云坤、唐冬梅、王伯承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小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俊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