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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蒋波劳动合同纠纷2015东民初1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蒋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0、143号原告[(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3号案被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3号案原告]:蒋波,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剑公司)诉被告蒋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0号]及原告蒋波诉被告豪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3号],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豪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剑公司诉称:蒋波于2004年2月入职我公司,离职前担任储运部部副部长。自2015年4月初开始,蒋波多次旷工、煽动部门员工罢工或者虽有到岗但消极怠工,其对此辩称是因为我公司将储运部和总装部合并为生产制造部,储运部员工不同意,其代表这些员工向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南沙区人民政府上访。我公司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及员工培训的《考核管理规定》规定:“企业有权对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赔偿金。”2015年4月16日,我公司以蒋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起和蒋波解除劳动关系。蒋波在劳动仲裁阶段称其旷工的主要理由是向政府上访以解决部门合并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我公司就企业内部的部门合并所涉及的员工工作安排及薪酬待遇等均无实际变化属于合法的经营管理行为,劳动行政部门亦认定并无不妥。蒋波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解决问题,依然我行我素多次旷工并组织多人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企图通过人多势众向政府施压的方式来谋取其所谓的权益,其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旷工行为必须予以处理。现我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77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豪剑公司无需向蒋波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差额794.02元;2.豪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蒋波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蒋波支付赔偿金76419.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波承担。豪剑公司对蒋波在(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3号案对其提起的诉讼辩称:不同意蒋波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0号案起诉意见一致。蒋波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与(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43号案起诉意见一致。蒋波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蒋波诉称:我于2004年2月入职豪剑公司工作并担任储运部副部长,月平均应发工资7200元。从2014年开始,我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休息日单休一天,但豪剑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也没有为我足额缴纳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5年初以来,豪剑公司经常拖延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4月17日,在无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豪剑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工资。于是,我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77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豪剑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2163元;2.豪剑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加班费用23172元;3.豪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400元;4.豪剑公司支付我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6600元。经审理查明:豪剑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蒋波于2004年2月入职豪剑公司,离职前担任储运部副部长。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二、乙方(即蒋波,下同)的工作岗位:管理人员;三、乙方的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甲方(即豪剑公司,下同)保证乙方法定休息休假权利。四、劳动报酬: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3、加班工资基数14.37元/小时。……六、其它约定条款:1、《员工手册》等公司所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在合同限期内乙方必须遵守,如有违反须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上班者,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自未上班的第四天起,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无需另行通知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乙方承诺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无须与乙方另行协商。”双方对蒋波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一方面,蒋波主张根据“(储运部××××年××月份)工资考核评审表”(以下简称工资考核评审表)来确定其工资结构和数额,工资考核评审表符合豪剑公司制定的《广州番禺豪剑集团工资核算、评审、发放、审计管理规定》和《广州番禺豪剑集团员工工资管理规定》中关于工资的规定,该工资考核评审表是豪剑公司发给员工签名后再收回,其提供的原件是公司没有收回的部分。豪剑公司确认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称这两份文件在2013年时就已经失效并否认向员工发放过工资考核评审表。经核查:(一)《广州番禺豪剑集团工资核算、评审、发放、审计管理规定》第4.1.2条规定各部门所交的工资表应有“行政级别、入厂时间、岗位津贴、学历、级别区间的工资、是否试用、工位工资”等。(二)《广州番禺豪剑集团员工工资管理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岗位工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12个档次,副部长为3000-4000元;岗位津贴按照学历和在公司的工作时间确定,中专毕业职员岗位津贴在集团工作五年以上300-500元。(三)工资考核评审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一份)包括“姓名、进厂时间、基本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岗位名称、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夜宵补助、班组考核、部门考核、绩效工资、电话补助、其它工资、请假缺勤扣款、绩效考核工资总额、考核后工资、不含工龄及奖励工资、考核后工资、备注”等项目,其中记载蒋波的工龄为12年,基本工资为4500元、全勤奖为50元、工龄工资为300元、岗位工资为0元、职务津贴为0元、部门考核500元、考核后工资为6900元左右。另一方面,豪剑公司主张工资结构、工资数额以其提交的工资单为准,并且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该工资单包括“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出勤扣款、延长工作时间、延长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费、奖金、高温补贴、应付工资、房费、水费、电费、伙食费、养老保险、实发工资、签收”等项目。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蒋波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休息日加班时间合计290小时,加班工资合计8333.32元。2014年6月、7月每月发放高温补贴150元,8月、9月和10月没有发放高温津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22.58元。2014年4月-7月的工资单有蒋波签名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单没有签名。对于2014年2月份的工资单,豪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而庭审时蒋波确认在2月份除春节外存在周六加班,收到该月工资约7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蒋波主张其工资分两笔发放,工资单中的数额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剩余的通过现金发放,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月。在仲裁过程中,蒋波确认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工资单中的工资数额,包括转账支付的2015年3月份工资2731.03元、4月份工资1191.86元。对于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蒋波向本院提交一份“现金工资条”照片打印件,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453元。”豪剑公司否认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和该份现金工资条的真实性,确认蒋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2.58元。豪剑公司通过电子指纹打卡考勤,并向本院提交了蒋波2015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蒋波在2015年4月1日至14日均正常打卡、15日、16日、17日存在打卡不正常。蒋波对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其在仲裁时确认已经学习豪剑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上班时间内1-4小时未到岗且没请假者,视为旷工半天,超过4小时(含4小时)未到岗且没请假者视旷工一天。”第5.4条规定:“工作时间打卡但不到岗或到岗拒不执行上级工作安排的,依照旷工相关规定处理”第5.5条规定:“在一个自然年内,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累计核算旷工超过5日(含5日)的,视同自动离职,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赔偿。”2015年4月初,豪剑公司在召开员工会议后,于4月10日发出通知将原总装部与储运部合并后成立生产制造部,又因员工宿舍被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检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修,豪剑公司要求员工搬出宿舍。除部门合并、宿舍问题外,员工对工资发放等事宜也与豪剑公司存在争议,基于上述原因,包括蒋波在内的部分员工集体向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及南沙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蒋波在仲裁时主张其在4月10日、11日到岗,12日为休息日,13日作为员工代表参加政府协调会,14日半天在岗、半天参加政府协调会,15日上午、下午分别到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及南沙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16日参加政府协调会。2015年4月16日,豪剑公司以蒋波存在2015年4月10日至16日均未到岗(包括打卡不到岗)构成“不上岗、不服从工作安排且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依据《考勤管理规定》第5.4、5.5条的规定,以蒋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此,豪剑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以证明蒋波等储运部员工消极怠工的情况,一是“关于请原储运部员工吃饭及买挂锁的报告”及收条两份,载明“因原储运部全体罢工无叉车司机装柜,经李总联系在外面请的叉车司机装出口俄罗斯的一个柜共96台、出口玻利维亚3个柜共315台,产生装柜费715元”“原储运部全体人员罢工造成无人打包出口玻利维亚的整车,由李总安排和协调了技术中心和仓库部分人员打包”等内容;二是视频光盘、照片。蒋波对此不予确认,否认其存在怠工,主张其上访的行为不应视为旷工。因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蒋波于2015年5月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608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2317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334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6600元;五、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成车运输押金6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穗南劳某案(2015)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差额794.02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419.34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蒋波、豪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本院认为:豪剑公司与蒋波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依法评析如下:关于蒋波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采信豪剑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一)从证据角度看,蒋波提供的“现金工资单”为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蒋波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记载的内容“今收到现金2453元”上没有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豪剑公司也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金额属于工资。因此,本院不采信存在现金发放部分工资的主张。(二)关于工资考核评审表。蒋波称工资考核评审表由豪剑公司下发后却长期不取回原件而由员工保存原件,且时间为连续六个月,该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若豪剑公司已经下发工资考核评审表,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制作工资单并交给员工签名后收回。(三)《广州番禺豪剑集团工资核算、评审、发放、审计管理规定》和《广州番禺豪剑集团员工工资管理规定》开始实施的时间是2005年,且2014年的工资考核评审表中的工资构成与两份文件的规定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豪剑公司主张两份文件已经失效的说法比较可信。(四)工资单中发放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且工资单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之规定,工资单由豪剑公司保存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豪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作为确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关于豪剑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蒋波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豪剑公司已经支付蒋波2015年3月份工资2731.03元。如上所述,本院对蒋波主张未足额发放3月份现金部分的工资不能成立,确认豪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蒋波3月份工资。另一方面,蒋波对4月份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而结合电子指纹打卡考勤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豪剑公司的主张,蒋波2015年4月份的出勤以考勤记录作为依据,部分时间其未提供劳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的规定,鉴于蒋波确认13日作为员工代表参加政府协调会,14日半天参加政府协调会,15日上午在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上访、下午在南沙区人民政府上访,16日参加政府协调会,上述时间均没有提供劳动,本院确定豪剑公司无需支付蒋波上述时间的工资,确定蒋波的4月份工资应为1091.95元(2500元÷21.75天×9.5天),该数额低于豪剑公司已经支付的1191.86元,故本院对蒋波主张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蒋波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蒋波未能提供加班时间的证据,工资单中也载明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而双方又确认通过电子指纹打卡考勤,故本院确认根据工资单中载明的加班时间核算蒋波的加班工资。另一方面,经本院审理查明,蒋波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16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合计290小时,因此其加班工资应为8333.33元(2500元÷21.75天÷8小时×290小时×200%),该数额与豪剑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一致。同时,对于2014年2月份的工资单,豪剑公司没有提供,而蒋波确认已经收到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200元,该数额已经远高于本院核算的平均工资数额,蒋波主张2月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豪剑公司解除与蒋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作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豪剑公司应当就蒋波“存在2015年4月10日至16日均未到岗构成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的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4月12日为休息日,蒋波在4月10日、11日、13日、14日均正常打卡,豪剑公司主张蒋波消极怠工,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蒋波因豪剑公司部门合并、员工宿舍、工资发放等事宜而与其他员工于15日、16日、17日去相关政府部门信访。在诉讼中,豪剑公司认为蒋波的做法属于“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解决问题”“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旷工行为。对此,本院对豪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权通过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要求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该权利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其规章制度来对抗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剥夺、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行使,但同时公民行使权利必须合法,不得滥用其权利。在本案中,因双方对部门合并、员工宿舍、工资发放等发生重大争议,蒋波等员工集体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诉求,并无不妥,不存在违法、行为过当、滥用权利等问题,豪剑公司以此认定蒋波旷工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限制蒋波等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豪剑公司有权依法因蒋波信访未提供劳动而不予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此已经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豪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核算,豪剑公司应当支付蒋波赔偿金76419.34元(3322.58元/月×11.5个月×2)。关于蒋波要求豪剑公司支付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蒋波主张入职至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豪剑公司已经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蒋波2014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其还应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419.34元。二、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波2014年8月、9月、10月的高温津贴450元。三、驳回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蒋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蒋波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