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桂馥与林少蘋、广州市言必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梁玉龙、张春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言必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林桂馥,林少蘋,梁玉龙,张春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言必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张春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儒,该司法律顾问,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梁玉龙,该司股东,联系地址同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馥(KOSOLPLUKSARANAN),泰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蘋(NUTTAMOLPLUKSARANUN),泰国国籍。委托代理人:赵汉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玉龙,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审被告:张春娣,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广州市言必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必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桂馥、林少蘋,原审被告梁玉龙、张春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桂馥、林少蘋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1号2904房的房地产的共同产权人。2013年3月15日,林桂馥、林少蘋与言必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梁玉龙)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林桂馥、林少蘋(出租方,下同)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1号29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言必信公司(承租方,下同)作办公使用,建筑面积314.4386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3日止共16年,免租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保证金为30000元,租金为每月15000元,在每月第3日前按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第四条)签订本合同当日,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和首月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租方,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第五条)租赁双方同意出租方交付该物业予承租方使用之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第七条)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租,出租方应及时发挂号催租通知书,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须按当月租金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5日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有权处理屋内一切物品,并没收保证金;(第十六条)约定的其他事项:租金约定,第一年至第二年的租金为每月15000元,第三年至第十六年的租金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800元;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林桂馥、林少蘋委托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陈俊茂律师向言必信公司发《律师函》,内容为: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天内向某馥、林少蘋缴纳保证金30000元、拖欠租金165000元及违约金225000元,合计420000元。并同时办理完毕贵司经营期限延期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林桂馥、林少蘋将按《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本律师函声明的5天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刻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强制要求贵司搬出承租物业,并委托本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及贵司股东追索上述保证金、租金及违约金,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你方承担。上述《律师函》于2014年7月2日妥投签收。关于涉案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缴付情况,林桂馥、林少蘋提供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2013年4月29日、7月14日、9月12日分别转账15000元,林桂馥、林少蘋认为上述清单中三笔转账款应分别为2013年5月4日至6月3日、6月4日至7月3日,7月4日至8月3日三个月的租金共计45000元。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玉龙称涉案房屋现仍为言必信公司使用中。2014年8月14日,林桂馥、林少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经营期限届满后,言必信公司不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也不依法进行清算活动。梁玉龙、张春娣作为言必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明知道言必信公司的经营期限在2012年已届满,却迟迟不依法办理清算手续,反而于2013年3月15日假借言必信公司的名义与林桂馥、林少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以租赁办公场所名义骗取承租林桂馥、林少蘋物业用于自身的生活居住且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梁玉龙、张春娣应当对林桂馥、林少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林桂馥、林少蘋与言必信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予以解除;言必信公司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维修完毕���还给林桂馥、林少蘋;2.言必信公司、梁玉龙、张春娣向某馥、林少蘋支付拖欠的保证金3万元及租金(租金从2013年8月4日计至言必信公司实际搬迁之日止);3.言必信公司、梁玉龙、张春娣向某馥、林少蘋支付逾期缴纳保证金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为限)及租金违约金(以每月租金为本金,自每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4.言必信公司、梁玉龙、张春娣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玉龙原审答辩称:我是言必信公司的股东,代表言必信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办公,并到出租屋管理中心登记,当时出租屋管理中心要求林桂馥、林少蘋签名,但林桂馥、林少蘋不予以配合,导致言必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变更住所地及办理年审。签订合同前后,言必信公司共支付45000元给林桂馥、林少蘋,但无法区分这45000元是保证金还是租金。涉案房屋现仍由言必信公司控制管理,由于涉案房屋交付时存在漏水至今未解决,导致公司无法办公。且林桂馥、林少蘋在交付涉案房屋给言必信公司时未结清涉案房屋的管理费、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款规定。同时林桂馥、林少蘋拒绝对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款规定。另,由于言必信公司的投资者曾与林桂馥、林少蘋协商购买涉案房屋,但林桂馥、林少蘋反悔,所以签署了16年的租赁合同作为补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增长是每2年增加800元,而林桂馥、林少蘋认为亏损,所以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为言必信公司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导致言必信公司无法在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备案,不能正常办公。广州市言必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林桂馥、林少蘋与言必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林桂馥、林少蘋称其作为出租方已于2013年3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言必信公司使用,言必信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但言必信公司直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仅缴纳了三个月的租金。言必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事实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林桂馥、林少蘋的陈述予以采信,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言必信公司支付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租金,予以支持,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租金按每月15000元计算,2015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3日的租金按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800元计算。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5日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的约定,林桂馥、林少蘋已具备合同的解除权并已向言必行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现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言必信公司搬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林桂馥、林少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于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言必信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言必信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给林桂馥、林少蘋造成一定损失,现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言必信公司自每月第4日起按照欠费金额5%的标准按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每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当月拖欠的租金本金为限。关于合同的保证金,根据林桂馥、林少蘋与言必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签订本合同当日,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和当月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租方”的约定,该保证金的交付是为了保证双方租赁合同的依约履行,现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林桂馥、林少蘋要求言必信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言必信公司为承租人,梁玉龙作为言必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言必信公司的名义与林桂馥、林少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言必信公司承担,因此林桂馥、林少蘋要求梁玉龙及张春娣对言必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言必信公司、张春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桂馥、林少蘋与言必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言必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1号2904房��并交还给林桂馥、林少蘋;二、言必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馥、林少蘋支付拖欠上述房屋自2013年8月4日至实际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租金标准按每月15000元计算,2015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3日的租金标准按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800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期计付,每期违约金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当月的第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期违约金以不超过当月拖欠的租金本金为限);三、驳回林桂馥、林少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林桂馥、林少蘋负担600元,言必信公司负担7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言必信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言必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桂馥、林少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双方签订租��合同后应到出租屋管理中心登记,但林桂馥、林少蘋认为租赁合同规定租金增长是每两年增加800元亏损,所以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为言必信公司办理相关的上市登记,导致言必信公司无法在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备案、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变更住所及办理年审,不能正常办公。故林桂馥、林少蘋违背了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规定。2.林桂馥、林少蘋在交付涉案房屋给言必信公司时未结清涉案房屋的管理费、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另自涉案房屋交付时存在漏水问题也拒绝进行维修,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金额数字有误。言必信公司支付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作为租赁房屋的保证金,另言必信公司向某馥、林少蘋每次转账一万五千元,四次共六万元,该金额与判决书的结果有���入。为此言必信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林桂馥、林少蘋的诉讼请求,判令林桂馥、林少蘋依法按合同履行义务,维持16年合同的继续履行;2.林桂馥、林少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桂馥、林少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言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梁玉龙陈述意见为:不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言必信公司与林桂馥、林少蘋、梁玉龙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言必信公司表示:撤回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二审中,言必信公司与林桂馥、林少蘋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言必信公司从2013年8月4日至今未向某馥、林少蘋缴纳案涉房屋的租金;2.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3.案涉房屋至今没有交还林桂馥、林少蘋。二审中,言必信公司表示其不缴纳租金的理由以及依据是:1.签订合同时林桂馥、林少蘋口头约定可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但林桂馥、林少蘋并未履行该义务;2.案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墙体裂缝以及煤气泄漏,导致言必信公司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房屋,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言必信公司的上述陈述,林桂馥、林少蘋表示:言必信公司承租案涉房屋时就已经知道房屋产权登记的用途为住宅,故不可能办理营业执照;漏水、墙体裂缝以及煤气泄漏均无证据证明,且言必信公司一直使用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现言必信公司二审明确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进行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房屋应否交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言必信公司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5日视为言必信公司违约,林桂馥、林少蘋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现言必信公司从2013年8月4日至今未向某馥、林少蘋缴纳案涉房屋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林桂馥、林少蘋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言必信公司上诉提出其拒绝交租的原因是林桂馥、林少蘋未能履行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因案涉合同并无约定上述义务应由林桂馥、林少蘋承担,因此,言必信公司提出以该理由拒付租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言必信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以及煤气泄漏均无证据证明,且林桂馥、林少蘋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故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抗辩拒绝给付租金,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于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提出上诉,故上述判项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言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言必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亮邓燕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