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欣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欣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董长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白志峰,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欣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告刘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海拉尔区状元花园A座9号和10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年租金220000元,先付后用,每个租赁期前十天交付租金。乙方(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开始使用该房屋,开办了烤动力烤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交纳第二年的租金2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房屋产生的水、电、取暖、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返还房屋时应将上述费用结算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时间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海拉尔区状元花园A座9号和10号门市房)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年租金220000元折算为每日租金60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的租金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四、被告将租赁房屋实际返还日之前的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全部缴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给付了220000元租金,双方对剩余的租金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现在可当庭交付第二年的租金22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坐落于状元花园A座9#、10#门市,建筑面积为451.43平米,租赁给乙方作店铺使用。第二条、租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第三条、年租金为贰拾贰万元/年(不开发票)。先付后用,每个租赁期前十天交付租金。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贰仟元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无房屋设施损坏、无拖欠费用,押金退回。第五条、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修装饰;合同结束后,房屋装饰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第六条、合同期内该房屋产生的水、电、暖、物业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租给第三方,或改变用途,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3个月与甲方协商。乙方逾期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20000元,被告接收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此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经营烤吧。至今,被告未交付原告第二年的租金。双方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房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交付第二年的租金,构成违约,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年租金220000元/365日=602.74元/日)给付原告从第二年租期的开始时间(2015年7月1日)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房屋使用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缴纳返还租赁的房屋之前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的数额不确定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第一、结合合同的第二、第三条的内容以及被告交付第一年的租金情况来看,应确定被告交付第二年租金的时间是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第二、合同第九条关于发生纠纷进行协商的内容,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第三、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欣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欣涛返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海拉尔区状元花园A座9号和10号门市房);三、被告刘欣涛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房屋使用费(年租金220000元/365日=602.74元/日,从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四、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判决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