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边建超与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建超,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陈连军,宣水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6591号原告边建超,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楼B-13A05。法定代表人李颖,无职务。委托代理人阮香莲,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军,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玉,男,1989年9月6日出生。被告宣水平,男,196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明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建超与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安普公司)、陈连军、宣水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翠翠,被告商安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香莲、邢万兵,被告陈连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小玉,被告宣水平之委托代理人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建超诉称:被告陈连军、宣水平承包了位于顺义区×别墅289号楼及290号楼俱乐部的装修工程,被告商安普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后被告陈连军将工程的油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报价系原告与陈连军、宣水平共同协商确定。2013年9月25日,边建超与被告陈连军、宣水平、商安普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27616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530000元,尚欠40860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860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86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安普公司辩称:×别墅280及290号楼是我公司名下所有属实,但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陈连军、宣水平,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1000万元左右,而陈连军、宣水平只完成了总工程的40%左右,且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按照我公司与陈连军、宣水平签订的协议书,应由陈连军、宣水平垫资1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边建超、陈连军及我公司签字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内容也是不属实的,故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连军辩称:我和宣水平与商安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工程总价在3200万元左右。商安普公司已经支付我们工程款670万元左右。商安普公司与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作为合同依据,只为备案之用。我与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和宣水平又将该工程的油漆部分分包给边建超。因商安普公司支付我和宣水平的300万元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工人围堵商安普公司大门,后经过政府、派出所等多方协调,在2013年9月25日,商安普公司与我及边建超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商安普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商安普公司支付,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宣水平辩称:宣水平与陈连军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涉诉别墅内装修工程。依照原告与商安普公司、陈连军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商安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宣水平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商安普公司与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BF-2005-0205,合同编号为001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商安普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龙苑俱乐部(289幢、290幢),工程地点为顺安路8号,工程内容为289幢、290幢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构为框剪,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0000m2。开工时间2012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9月8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3850000元。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宣水平。2012年4月2日,商安普公司与陈连军、宣水平签订了协议书,产权方为商安普公司,乙方为陈连军、宣水平。工程名称为北京龙苑俱乐部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俱乐部内所有的拆除、土建、装修、修缮安装等所有的工程项目。工程支付:乙方前期垫资装修,垫资金额1500万,超出部分甲方按月进度支付,施工结束,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年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含前期支付35%),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甲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补偿给乙方。双方约定,土建、安装、拆除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量工资按照北京20**年装修定额结算,其中定额人工工资按北京市当月信息价计算……补充条例:双方签订的BF-2005-0205《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发包方商安普公司,承包方浙江耀厦建设有限公司)只作为商安普公司备案之用,不具备合同效力。陈连军、宣水平承包了上述工程后,陈连军在2012年8月7日与边建超签订了油漆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为289楼及290楼所有顶棚、墙面的乳胶漆、白水泥装饰工程(材料由边建超自负,不包括吊顶饰面板油漆),内墙油漆采用立邦乳胶漆。结算方法:按油漆实际面积:室内加气块隔断墙65元/m2,室内乳胶涂料墙面50元/m2、外墙墙面40元/m2。后边建超雇佣了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5日,甲方商安普公司、乙方边建超、丙方陈连军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俱乐部的油漆装修总包给丙方,后丙方分包给边建超具体施工。2.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共代总包方(丙方)已经支付给边建超12万元工人工资,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代总包方丙方陈连军、宣水平支付其分包油漆班组(承包人边建超)工人工资15万元整工资,详见工资表。3.该班组经陈连军或宣水平签字后经甲方认可核定工程款无误后,甲方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乙方油漆班组5万元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见后附清单)。4.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协议废止,以本协议为准。5.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每日支付乙方滞纳金5万元。6.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去劳动局撤销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9月25日结算单记载,边建超承包的北京×别墅289、290楼油漆工程,经双方核对,现工程量如下:一、外墙涂料:204840元,扣除修补人工费440元。二、室内涂料:591200元,扣除修补人工费及材料1200元。三、室内加气块加刮底层272545元。四、289楼只刮底一边和网球场37710元。五、289楼只贴帮带、点漆斜角13140元。六、安装石膏线条3090元。七、栏杆扶手5080元。八、290楼大门台油漆25000元。九、网球场喷顶漆108000元。十、点工86工17200元。上有“同意边建超。同意陈连军。合计1276165元,已支付210000陈连军”及“已确认工程量面积,质量与价格等业主方与总包方根据验收及决算情况进行核算,韩应宏”字样并加盖商安普公司公章。被告商安普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边建超、陈连军起诉至我院,主张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我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判决驳回商安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边建超称工程款总额共计1276165元,已经支付其工程款530000元,尚欠746165元(含欠付的工人工资),另因本院已就欠付工人工资作出判决(包括张永表11200元、齐光华50340元、邢可利134860元、齐名杰28140元、边迪华113020元),扣除此款后,故其请求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086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商安普公司申请追加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我院未予准许。商安普公司提出进行油漆装修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鉴定,但因商安普公司申请撤回鉴定而撤回委托。后我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商安普公司并未交纳鉴定费,本院按其撤回鉴定处理。商安普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我院限定期限内未按时交纳反诉费,我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装修水电清包合同、结算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商安普公司将北京×别墅289、290楼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连军、宣水平后,被告陈连军、宣水平又将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边建超,商安普公司与陈连军、宣水平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连军、宣水平与边建超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商安普公司与陈连军、宣水平签订施工合同及陈连军、宣水平与边建超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无效,但边建超已经实际施工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作为实际与边建超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对方的陈连军、宣水平应承担直接向边建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商安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油漆工班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记载边建超工程款总额为1276165元,在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见清单)的给付期限,说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总额、余额及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应以结算清单及协议书为准,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商安普公司提出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军、宣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边建超工程款四十万八千六百零五元,并以四十万八千六百零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边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陈连军、宣水平、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