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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胜亮与陈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亮,陈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李胜亮,内蒙古太平矿业矿长,亦系石家庄新航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兼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华、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亮与被告陈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华、韩君杰,被告陈世江之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亮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大部分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由于被告借款和利息到现在也未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4日利息13368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江辩称,一、若借款属实,被告愿还本付息;二、300万元不是借款是合伙采矿入伙款项,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至被告账户100万元和195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至许应国账户14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百伍拾陆万元,小写156万元,通过银行在2013年7月19日转账到许应国账户上壹百肆拾万元,零碎又借壹拾陆万元,合计壹百万伍拾陆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胜亮现金款肆佰伍拾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56万元整,月息2分,每按90天支付利息。法院管辖归石家庄桥西。”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胜亮利息¥13368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陆仟捌百元,月息2分,每90天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到上述3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435万元,21万元是现金给付,借款金额共计456元。2014年9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56万元的欠条。关于铁矿,原告入伙未谈妥,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其投入的300万元转为借款。为此提交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欠条等,并提交2014年7月22日取款2万元凭条及希尔顿酒店付款凭证,证实其交付被告现金21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提出被告曾还款20万元,原、被告协商承包铁矿开采,原告参与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原告在投资后认为无利可图便提出退伙,将300万元转为借款。为此提交2013年6月1日合伙入股协议及入股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56万元,有银行流水及借条、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给付其现金21万元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9月4日欠条中约定月息二分,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6%,原、被告月息二分的约定已超出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给付原告20万元,该转款发生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原告称系自愿履行不应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亮借款本金45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4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2013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20万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2元,由被告陈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