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惠与被告陈秋艳、苏金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惠,陈秋艳,苏金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周玉惠,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艳,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金礼,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惠与被告陈秋艳、苏金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惠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艳、苏金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惠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秋艳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玉惠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闽C×××××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周玉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秋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闽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登记为被告苏金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陈秋艳、苏金礼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39.5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要求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秋艳、苏金礼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保险泉州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事项,答辩人无力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辩称,一、被告陈秋艳、苏金礼或原告应提供被告陈秋艳驾驶证,诉争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等,否则答辩人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闽C×××××号二轮摩托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若应对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确定答辩人交强险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秋艳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德化县龙浔镇环城南路与凤林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周玉惠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周玉惠受伤、闽C×××××号二轮摩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362.3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出院后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2、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6周,术后3个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负重行走;3、术后约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4、积极进行合适的功能锻炼。2015年8月4日,原告根据医嘱到德化县中医院复查后,医院建议:1、需继续休息3个月;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5月31日,经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秋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闽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苏金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陈秋艳具有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周玉惠的有关赔偿标准、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周玉惠认为,其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9362.37元;2、营养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15天×148.59元/天+90天×148.59元/天×30%=6240.78元;5、误工费:170天×148.59元/天=25260.3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年×30722.4元/年=614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5458.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部分,被告陈秋艳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计算为:((医疗费19362.37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000元)×30%=3693.71元。其他赔偿项目合计103145.8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0000元+3693.71元+103145.88元=116839.59元。为此,原告提供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口信息表、证人庄某的证明并加盖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各一份加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相互印证;2、原告伤情一般,且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5天×96.18元/天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如需护理至多按30天×96.18元/天×30%计算;4、误工费至多按90天×96.18元/天计算;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且原告诉求太高,不合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案交通费应按300元内认定为宜;6、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按12650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酌情在3000元内较为合理;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秋艳、苏金礼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惠提供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口信息表、租房房东及加盖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原告长期生活租住在浔中镇浔中村西墩片区,并在城关瓷厂打工,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适应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9362.37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二份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相佐证,来源客观真实,原告请求医疗费19362.37元,可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确认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德化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15天×30元/天=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城关并在瓷厂打工,可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6727元/年,即128.01元/天计算。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伤残,参照原告受伤部位与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按170天,可予以支持,即170天×128.01/天=21767.7元;原告住院计1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0%)酌定为90天,即护理费为(15天+90天×30%)×128.01/天=5376.4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偏高,应予调整,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年×30722.4×10%=61444.8元。本事故致原告伤残,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周玉惠与被告陈秋艳按事故责任分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属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秋艳提出无力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362.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376.42元、误工费21767.7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116601.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秋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玉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金礼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秋艳驾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苏金礼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秋艳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后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6601.29元,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9362.3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1812.3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5376.42元、误工费21767.7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088.92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088.92元(94088.92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周玉惠与被告陈秋艳按事故责任分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余12512.37元(116601.29元-104088.92元=12512.37元),被告陈秋艳应承担3753.71元(12512.37元×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753.71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惠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088.92元。二、被告陈秋艳应赔偿原告周玉惠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53.71元。三、驳回原告周玉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周玉惠负担170元,被告陈秋艳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岳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歧松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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