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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督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士冬与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士冬,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孙士冬,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宋金胜,男,1969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金胜,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宋金胜,公司经理。申请人孙士冬与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发出(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出支付令异议申请书,现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以双方以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异议。本院2015年7月23日(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