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督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士冬与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士冬,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孙士冬,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宋金胜,男,1969年8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金胜,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宋金胜,公司经理。申请人孙士冬与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发出(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出支付令异议申请书,现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以双方以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申请人宋金胜、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异议。本院2015年7月23日(2015)陵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