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尤登云、孙宝良与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董希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尤登云,孙宝良,董希钏,费仁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董希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登云,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宝良,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审被告:董希钏,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费仁良,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上诉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尤登云、孙宝良、一审被告董希钏、费仁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尤登云、孙宝良因与正华矿业、董希钏、费仁良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正华矿业向尤登云、孙宝良清偿剩余收购价款15180万元,董希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正华矿业向尤登云、孙宝良支付资金占用费600万元,董希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正华矿业向尤登云、孙宝良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99513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4、费仁良向尤登云、孙宝良偿付400万元;5、律师费、诉讼费用由正华矿业和董希钏承担;所有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71751333.33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正华矿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尤登云、孙宝良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正华矿业、董希钏、费仁良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收购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暂计171751333.33元。根据2008年2月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正华矿业所提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正华矿业的管辖权异议。正华矿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贵州地区经济不发达,本案涉及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该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被上诉人尤登云、孙宝良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7亿余元,根据尤登云、孙宝良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正华矿业提出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