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省资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捉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万象时代小区附近的天桥处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强行将韩某提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后迅速逃跑,当其跑出百余米时被群众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也赶至现场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现场清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795元,黑色三星SM-A5000手机一部(价值1598元)、银行卡等物。公安机关将上述追回的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韩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值23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追回的被抢现金795元、黑色三星SM-A5000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发还被害人韩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