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被告张某乙,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两家换亲结婚,由于家庭特殊原因,双方根本无任何共同语言,被告态度蛮横,经常对我无端指责,不得已我从2001年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再未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83年认识并换亲结婚,1984年阴历11月4日婚生长子张某丙,1986年阴历10月21日婚生女儿张某丁,1990年正月初四婚生次子张某戊。家庭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原告于2001年7月外出务工,再未与被告联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属换亲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够,导致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务工已近十五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人民陪审员 苏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