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之前一直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是之后,村委会决定凡是嫁城女一律不给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村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合疗卡一份、养老统筹交费票,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也享受其他的权益。二、村民分配款花名表五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铁道赔款4300元,油井占地等土地补偿款共计3210元。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集体决定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分配了铁路征地补偿款4300元,其余一共是16500元,已经向原告分配了3000多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的户籍地在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4组10号,后原告与杨某某结婚,但是户籍未迁出,原告丈夫为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的榆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保险均在该村办理。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均由被告向村民分配,被告先后向村民分配铁道赔偿款4300元,石油开发占地补偿款等16500元,被告给原告分配了4300元,石油开发占地赔偿款3210元,剩余1329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到城市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村民平等享有其所在村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然出嫁到城市,但是户籍未迁出,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社会保险等均在该村办理,被告对原告是该村村民的事实无异议,所以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砖井镇任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杨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