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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现智与被告龚雪峰、吴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现智,龚雪峰,吴霞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邵现智,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雪峰,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吴霞静,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邵现智与被告龚雪峰、吴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现智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雪峰、吴霞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现智诉称,被告龚雪峰通过被告吴霞静认识原告。2013年8月5日,被告龚雪峰以亲戚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以其房票���为抵押。后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龚雪峰,被告吴霞静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催款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龚雪峰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吴霞静对上述请求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雪峰、吴霞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现智与被告吴霞静是朋友,被告龚雪峰与被告吴霞静是朋友,原告邵现智通过被告吴霞静认识了被告龚雪峰。2013年8月5日,被告龚雪峰向原告邵现智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邵现智出具了借条,同时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联作为担保,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邵现智人民币肆万元(40000¥),房票抵���。借款人龚雪峰××2013.8.5.担保人:吴霞静”。同日,原告邵现智通过网银向被告龚雪峰汇款36000元,给付现金4000元。此后,被告龚雪峰、吴霞静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邵现智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邵现智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龚雪峰、吴霞静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联、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雪峰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邵现智出具了借款40000元借条一张,认可了其向原告邵现智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邵现智的陈述和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对此,被告龚雪峰负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吴霞静在被告龚雪峰向原告邵现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由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邵现智要求被告龚雪峰偿还借款40000元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并要求被告吴霞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雪峰、吴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现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霞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龚雪峰、吴霞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