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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与吴安君、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吴安君,郭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君,女,生于1968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生于1974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君、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郭勇驾驶其所有的川QM7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07道115KM+500KM处时,与行人吴安君相撞,造成吴安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郭勇承担主要责任,吴安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安君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38885.37元。其间吴安君还产生会诊费1200元、检查费210元。2014年4月29日,吴安君自行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2年。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100元,系吴安君自行垫付。2014年8月12日,经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安君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安君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护理时限为7年。本次鉴定的费用系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另查明,川QM78**号小型客车系郭勇所有,2013年4月27日,郭勇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本案事发后,郭勇为吴安君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8885.37元、会诊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085.37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了吴安君医疗费10000元。吴安君的诉讼请求:判决郭勇、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8696元,并由郭勇、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郭勇驾车与吴安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安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郭勇负主要责任,吴安君负次要责任,故郭勇应依法对吴安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安君作出的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护理时限为7年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吴安君请求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郭勇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商业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吴安君请求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对吴安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郭勇、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210元(含续医费及郭勇、人保财险公司垫付),法院结合有效票据和鉴定意见依法确认47295.37元(医疗费38885.37元+会诊费1200元+检查费210元+续医费7000元)。对人保财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费用数额,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扣除自费药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故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法院结合吴安君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200元(80天×15元/天);3、护理费4800元,法院结合吴安君实际住院天数以及聘请护工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4800元(80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94740元,法院依法确认63160元(7895元/年×20年×0.4);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法院结合吴安君伤残等级依法确认12000元;6、护理依赖费157680元,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61320元(60元/天×365天×7年×0.4);7、误工费8340元,法院确认吴安君误工天数为受伤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12天,标准酌情按40元/天计算,故法院依法确认误工费4480元(112天×40元/天);8、鉴定费3100元,系吴安君查明损失必要支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3100元;9、交通费1978元,法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经法院确认吴安君的各项损失含郭勇、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198355.37元。吴安君的各项损失198355.37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余下78355.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郭勇承担80%即62684.30元,该款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为减少诉累,郭勇垫付的34085.37元在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给吴安君的赔偿金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安君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安君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28598.9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勇34085.37元;四、驳回吴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由吴安君负担1000元,郭勇负担1652.5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吴安君患精神病以及因此造成残疾的证据,同时吴安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其系复发性精神障碍,上诉人据此要求对交通事故与吴安君伤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认定的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对商业险的责任划分有误,根据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比例为8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安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勇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吴安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持有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患精神心境障碍病),残疾等级为二级。二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再次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吴安君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2015)临字第1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安君因车祸住院治疗后,目前仍留有的神经精神症状对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有一定促进与加重的因果关系,其伤病参与度建议为:伤占60%,病占40%。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安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经鉴定交通事故对其曾患有的精神疾病有一定促进与加重的因果关系,其伤、病参与度分别为60%和40%。鉴于吴安君的既往精神病史对其伤残等级的形成有一定影响,故应当在吴安君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考虑伤、病的参与度,即残疾赔偿金63160元×60%,精神抚慰金12000×60%。原判认定的吴安君其他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应适用参与度。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郭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安君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72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7896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护理依赖费61320元、误工费448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291.3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吴安君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剩余48291.37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付70%即33803.96元,郭勇赔付10%即4829.14元,(由于郭勇垫付了34085.37元,故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郭勇33803.96元,郭勇赔付吴安君4547.73元),其余部分由吴安君自行承担。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安君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撤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安君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28598.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勇34085.37元”、“驳回吴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勇垫付款33803.96元;四、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吴安君4547.73元;五、驳回吴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合计7957.50元,由吴安君负担3000元,郭勇负担295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