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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立福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立福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反诉被告)盐城立福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桂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方善雪,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盐城立福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福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永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立福麦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弘业永欣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立福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仙,被告(反诉原告)弘业永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方善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立福麦公司诉称,被告与国外KLL公司签订《外贸出口合同》,为该公司定制服装若干。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部分服装加工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依约完成服装加工并交由KLL公司指定的出口公司出口,KLL公司也将货款打入被告帐户。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订金66万元,剩余货款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5530.7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面料损失共计1180870.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弘业永欣公司诉、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先后签订编号为13QW002、13QW003、13QW004、13QW005、13QW015的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客户的要求加工生产婴儿服装,合同金额分别为648944.4元、255036.6元、89879.4元、586110.2元、26910元,以上共计1606880.6元。在此期间,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111万元,并根据客户的要求为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87808.55元的进口面料。2013年12月5日,反诉被告又向反诉原告支付了1069072.5元的货款,故反诉原告已多付款66万元。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立福麦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中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合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间先后签订了编号为13QW002、13QW003、13QW004、13QW005、13QW015的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客户的要求加工生产婴儿服装,合同金额分别为648944.4元、255036.6元、89879.4元、586110.2元、26910元,以上共计1606880.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在货物出运后凭交货凭据、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据向被告结算货款。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万元和66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69072.05元。原告另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QW002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87808.55元的面料,同时委托本案被告代收此部分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所主张的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另提供编号为13QW006、13QW009、13QW010、13QW011的四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17280.11元、244374.00元、473651.10元和1066690.08元。上述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未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提供编号为HEP470352/12,HEP473011/14仓单两份,对应货物金额分别为119616.72美元和44463.6美元,对应的报关单海关编号分别为223320140831163855和231720140174502720,报关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7日和1月24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对应的合同编号为14QW011,其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13QW011合同所约定履行的内容相同,只是合同编号不同,此部分货款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再查明,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共计涉及6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QW002、13QW003、13QW004、13QW005、13QW015及13QW011。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原告所主张的13QW011号合同在原告处所对应的合同编号为14QW011,其合同履行的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报关单、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所涉六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673570.68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货款及代收面料价款金额共计2266880.6元,两者相冲抵,被告(反诉原告)仍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06690.08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原告在货物出运后凭交货凭据、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据向被告结算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单,其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应2014年1月24日,故应以此时间做为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因被告取消合同,造成了原告面料款114180元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指示将部分货物转交给其他公司,价值约34万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本案中撤回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6万元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盐城立福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69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0669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盐城立福麦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弘业永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立福麦公司负担11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弘业永欣公司负担5483元;反诉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弘业永欣公司负担。(被告弘业永欣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立福麦公司预付,被告弘业永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立福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