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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郭佳婷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竹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波街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包晖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