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亓立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亓立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王凤春。委托代理人:李锋笃,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立平。原告王凤春与被告亓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春、被告亓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合伙买车搞运输,由于资金紧张,分别于原、被告以及王凤增、亓禄平的名义从银行贷款买车。同年7月28日合伙解散,在《散伙协议书》中约定了合伙期间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与他人无关。但截至2015年7月,在王凤增名下的贷款被告尚未结清,由原告代偿64124.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4124.58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立平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正确,其所诉的64124.58元如属实的话,应当由我偿还。原告所诉的合伙事宜及退伙协议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凤春与亓立平两人合伙买车用于运输,分别以两人以及王凤增、亓禄平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莱芜钢城支行贷款用于购车。同年7月28日两人协商合伙解散,并在《散伙协议书》中约定了合伙期间购买的车辆归亓立平所有,购车贷款由亓立平偿还,王凤春以及王凤增、亓禄平不承担责任。合伙解散后,截至2015年7月,在王凤增名下的贷款亓立平尚未结清,2015年7月27日,由王凤春代偿本息64124.58元。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银行还款凭证、银行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根据散伙协议未履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购车贷款由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64124.58元,由银行还款凭证、银行结清证明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凤春垫付款64124.5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