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施娟与姜亚芳、仇正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娟,姜亚芳,仇正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施娟。委托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亚芳。被告仇正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娟与被告姜亚芳、仇正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向忠、被告仇正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娟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姜亚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海门市刘余线余东镇八角亭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亚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亚芳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仇正清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25.18元,其中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姜亚芳及仇正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亚芳未答辩。被告仇正清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姜亚芳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姜亚芳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另被告姜亚芳已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已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32分许,被告姜亚芳驾驶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刘余线海门市余东镇八角亭处地段时,与原告施娟驾驶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亚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亚芳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仇正清,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双骨折克氏针固定石膏外固定术”,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桡骨骨折。后经原告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休息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姜亚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垫付1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按18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计算60天),被告姜亚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仇正清、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两项损失无异议,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余损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22255.47元,提供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及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仇正清、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医疗费数额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明细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明具体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明细,其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2255.47元。护理费52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其中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经质证,被告仇正清、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可1人护理60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已由资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参照采信,两被告对护理标准亦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25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45天)。3、误工费13923元,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3094元/月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135天,提供海门市余东镇凤城皮鞋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仇正清、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缴纳社保证明,认可按制鞋业标准89元/天计算1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自己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告从事皮鞋加工、销售业,故可参照与皮鞋加工销售相近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7929元/年,原告主张3094元/月并未高于该标准,故对原告该误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被告未提供可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或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可予以参照适用。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923元。4、交通费554元、住宿费841元,原告丈夫施忠兵照顾原告,在医院附近的小旅馆里进行住宿。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仇正清、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护理照顾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与住宿费共400元。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收据。经质证,被告仇正清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负担。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均真实有效,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用为原告为查明及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该鉴定费与诉讼费由当事人分担。另,被告仇正清认为,其维修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900元,应一并处理,提供票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车辆受损系事实,其未支付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维修费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3923元、交通费与住宿费4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3444.4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姜亚芳所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3923元、交通费与住宿费4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30373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22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合计13071.47元,应由原告施娟及被告姜亚芳按责分担。原告施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亚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姜亚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57.18元;被告姜亚芳所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姜亚芳已垫付的5000元、仇正清已垫付的8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钱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姜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娟各项经济损失3037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给付人民币203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娟各项损失人民币10457.18元。三、原告施娟返还被告姜亚芳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原告施娟返还被告仇正清人民币800元。综合上述一至四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施娟25030.18元,给付姜亚芳5000元,给付被告仇正清8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施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姜亚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