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涂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涂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涂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涂某甲诉被告涂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涂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89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9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涂某丙,婚生子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1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桥字第91.1424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每次发生纠纷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由于证据收集不足,于2014年6月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于2015年3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涂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据2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9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涂某丙,婚生子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1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桥字第91.1424号。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于2014年6月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于2015年3月撤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办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婚姻关系,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案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涂某丙,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涂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