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罗青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36号罪犯罗青云,男,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藏族,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人,小学文化,牧民。因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3日被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服刑于甘肃省武威监狱。2012年8月15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青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青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罗青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罗青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青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