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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发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刘发明,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2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15518024-5。法定代表人洪文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明,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室7E室。法定代表人蔡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刘发明是在施工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涂料中摔伤的,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作为刘发明工伤的用人单位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梓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郑金摇与刘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其公司与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就“厦门西霸士连接器1号车间、门卫及泵房”(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该项目。其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开工建设,2014年10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项目移交给业主。期间,其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涂料项目分包给吴烟彬班组,并由吴烟彬自行组织工人(包括被告刘发明在内)进行涂料施工。涂料项目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后,其公司即与吴烟彬解除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日,其公司将项目移交给业主,其公司的全部施工人员便撤出施工场地,此后施工现场与其公司已无任何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受雇于吴烟彬在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配电室、二次消防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等)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误以为原告系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应作为被告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其公司认为,被告受伤时,正在进行二期工程中的外墙涂料装修,而该二期工程项目并非由其公司承建,其公司更没有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吴烟彬,也没有雇请被告进行作业,2014年12月2日后,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已经不再由其公司负责,因此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伤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做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发明辩称,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和2015年3月13日-16日期间,其是被吴彦彬雇佣从事做一些涂料项目及事后维修项目。2015年3月16日,其在做涂料维修过程中摔下受伤的。吴烟彬是原告聘请的涂料班组长这一事实及其所做涂料项目是原告承包的事实以及其受伤当天在原告一个代理人林志农指导下完成的,这三个事实均在仲裁裁决中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应该作为其工伤的用人单位。为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即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其公司不具备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其公司均不会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就“厦门西霸士连接器1号车间、门卫及泵房”(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基建该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开工建设,原告承包基建该工程期间,将承建工程中的涂料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吴烟彬班组,吴烟彬分包涂料项目后自行组织工人(包括被告刘发明在内)进行施工。2014年10月8日,该工程(包含分包给案外人吴烟彬班组的涂料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并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业主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之后,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的装修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中的1号车间进行装修时,将1号车间的部分窗户改为门,导致1号车间的部分外墙体需要重新涂料,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刘华堂即将因装修需要重新涂料的项目以3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正在从事一期工程外墙涂料修补工作(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吴烟彬施工,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刘华堂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工程款3000元转到吴烟彬的银行帐户。吴烟彬从事一期工程外墙涂料修补以及向第三人承揽涂料项目期间,于2015年3月13日雇佣刘发明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5年3月16日,刘发明在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1号车间的窗户改为门处(约4米高)进行墙壁打平抹灰工作中不慎摔伤。2015年5月27日,刘发明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作为其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2015年6月24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1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作为刘发明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二、本案诉讼费其公司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答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厦翔劳仲案(2015)18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原告与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移交单、外墙照片、工程图纸、工程联系单以及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和吴烟彬及被告与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晗及项目负责人刘华堂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吴烟彬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综合考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象、劳动者工作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案外人吴烟彬分别向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1号车间等一期工程的涂料项目以及向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包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1号车间等二期装修工程的外墙部分涂料项目,之后,吴烟彬雇佣被告刘发明等人从事涂料工作,被告是接受吴烟彬工作安排和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烟彬的分包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吴烟彬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亦不由原告发放,其提供的劳动并非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原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未接受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向原告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应认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是否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应根据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从事原告分包给吴烟彬的工程业务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是在厦门西霸士连接器有限公司1号车间的窗户改为门处(约4米高)进行墙壁打平抹灰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是从事原告分包给吴烟彬的工程业务,而是第三人厦门市蓝海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包给吴烟彬的工程业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原告诉求其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出法院应撤销追加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决定的请求,因本案的事实认定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发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刘发明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原告厦门市广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自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思思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