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萧凤璋与曾广富、郑佩兰相邻���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凤璋,曾广富,郑佩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凤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富,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美玲,中国香港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佩兰,香港居民。上诉人萧凤璋因与被上诉人曾广富、郑佩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萧凤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曾广富、郑佩兰支付萧凤璋房屋维修费9600元;2、曾广富、郑佩兰支付萧凤璋在等待曾广富、郑佩兰回来、协商期间在外住宿费5700元;3、曾广富、郑佩兰支付萧凤璋装修期间住宿费1800元;4、曾广富、郑佩兰支付萧凤璋冷气2550元、床垫2380元、被褥2180元、两个枕头476元;5、本案诉讼费由曾广富、郑佩兰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凤璋是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XX座3H的业主,曾广富、郑佩兰是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XX座5H的业主。萧凤璋主张其房间渗水,��于2014年7月8日向物业管理处反映渗水情况,物业管理处经检查后发现5H水表转的很快,怀疑5H爆水管,经民警现场处理确认是5H的洗衣机水管爆裂所致。萧凤璋提交了现场照片到庭,证实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XX座3H房屋的受损情况。2014年8月3日,经东莞市麻涌星华装饰经营部出具的返修工程预算单确定,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XX座3H因渗水重新翻新及维修需要工程款9600元。后萧凤璋实际进行了维修及翻修,东莞市麻涌星华装饰经营部开具了维修费发票,证实维修费9600元。另,萧凤璋提交的照片证实空调、床垫因渗水损坏的事实。萧凤璋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的物品搬迁登记表,该登记表加盖有东莞市汇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证实搬迁物品为报废床垫1张、书台2张、报废床单、枕头一批、报废冷气1台、杂物一批。萧凤璋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到庭,主张后购买空调花费2550元、购买床垫花费2380元、购买被褥、枕头花费2656元。又,萧凤璋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到庭,主张在发现渗水后,等待曾广富、郑佩兰回来、协商期间在外住宿所花费的住宿费5700元。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到庭,主张装修期间在外租赁房屋所花费的租金1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物品搬迁登记表、疑难问题跟踪处理记录表、证明、户口本、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冲晒照片发票、返修工程预算单、维修费发票、增值税发票、房产证、公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郑佩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萧凤璋与曾广富、郑佩兰作为相邻方,曾广富、郑佩兰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其居住的楼上房屋渗水至楼下住户。虽物业公司不具备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但物业公司现场检查亦能证实萧凤璋的天花确实存在渗水问题,萧凤璋的天花存在渗水现象是客观事实,且根据物业公司的现场查看,曾广富、郑佩兰的物业存在洗衣机水管爆裂漏水,根据自然规律、日常生活法则以及物业公司的现场检查等,萧凤璋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房屋渗水是由于曾广富、郑佩兰的物业内洗衣机水管爆裂所致,故曾广富、郑佩兰作为该房屋业主负有修复及赔偿的义务。至于房屋维修费,萧凤璋提交了返修工程预算单、维修费发票到庭,可以证实维修费损失9600元,但由于萧凤璋未提交房屋维修合同,无法证实房屋维修的具体项目,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故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按维修费用的90%予以支持即864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曾广富、郑佩兰承担。至于住宿费,首先,曾广富、郑佩兰的侵权行为确实导致了萧凤璋的房屋受损,但在房屋受损原因查明的情况下,且物业公司已经关闭了曾广富、郑佩兰房屋的水管开关,由此,萧凤璋应及时进行房屋装修,故在装修时间而在外住宿的费用,应由曾广富、郑佩兰承担。结合萧凤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装修期间在外租赁房屋所花费的租金1800元应由曾广富、郑佩兰承担。但萧凤璋主张的等待曾广富、郑佩兰回来、协商期间在外住宿所花费的5700元,因萧凤璋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便属实,也属于萧凤璋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萧凤璋自行承担。至���财产损失,首先,空调损失,结合现场照片及物品搬迁登记表,可以证实萧凤璋的空调因渗水而损坏,萧凤璋提交了购买空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因空调损坏而另购买空调花费2550元,但因损坏的空调为美的空调,后购买的空调为格力空调,无法证实后购买的空调与损坏的空调价值相当,而萧凤璋应提交之前购买美的空调的原始发票以佐证其损失,故萧凤璋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因损失属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购买格力空调价格的80%予以支持即2040元。其次,床垫损失,同理,损失属客观事实,但萧凤璋后购买的床垫与之前损坏的床垫是否价值相当,无法证实,原审法院亦按照购买床垫价格的80%即1904元予以支持。最后,床上用品损失,从萧凤璋提交的物品搬迁登记表可以确定,床上用品损失属客观事实,同理,萧凤璋后购买的床上用品与之前���坏的床上用品是否价值相当,无法证实,原审法院亦按照购买床上用品价格的80%即2124.80元予以支持。综上,曾广富、郑佩兰应赔偿萧凤璋损失合计16808.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缺席判决:限曾广富、郑佩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萧凤璋1650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萧凤璋负担204元,曾广富、郑佩兰负担213元。萧凤璋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7元。萧凤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广富、郑佩兰的房屋水管爆裂,导致萧凤璋的房屋出现严重水浸,曾广富、郑佩兰对此负有完全的过错,而萧凤璋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二)曾广富、郑佩兰的过错导致萧凤璋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修缮的费用萧凤璋已经提交了装修发票,并且实际支付了装修款。曾广富、郑佩兰声称萧凤璋装修没有得到其同意,然而水浸发生在7月初,曾广富、郑佩兰到8月都没有露面来与萧凤璋处理装修事宜,该房子是萧凤璋的唯一居住用房,萧凤璋不可能无了期地等待,萧凤璋进行装修完全是合法的自力救济。曾广富、郑佩兰又认为装修的费用过高,但曾广富、郑佩兰既没有就此进行举证,也无法说出萧凤璋装修的哪部分费用过高。在曾广富、郑佩兰有过错且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支持部分的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曾广富、郑佩兰支付房屋维修费用9600元。(三)该房屋是萧凤璋的唯一居住用房,水浸发生在7月初,曾广富、郑佩兰是香港人,萧凤璋既不知道曾广富、郑佩兰的香港地址也不知道曾广富、郑佩兰的联系电话,萧凤璋根本无法直接联系上曾广富、郑佩兰。从事发到装修,萧凤璋只能通过物业管理处来催促曾广富、郑佩兰回来处理,然而曾广富、郑佩兰诸多推脱,水浸发生了整整一个月都没有回来,其后曾广富、郑佩兰又用他的回乡证已经过期为理由不来常平,可见曾广富、郑佩兰根本没有回来处理事情的诚意。在这一个多月里,萧凤璋积极地要求物业管理处催促曾广富、郑佩兰回来,联系装修公司,联系公证处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当时是7、8月份,气温高达35摄氏度,萧凤璋唯一的居住用房空调损坏、日用品损坏、房间损坏,萧凤璋一家四口如果不在外租赁房间住宿,那么如何解决住宿问题。难道原审法官认为在等待曾广富、郑佩兰回常平的及装修前的一个多月时间,萧凤璋一家四口应当居住在一间继续漏水、没有空调、没有被铺的房屋内。原审判决认为这是萧凤璋自行扩大损失,但原审判决根本无法说出萧凤璋自行扩大损失的理由在哪里,仅仅简单地的武断推理。由始至终,萧凤璋都是抱着平和的心态希望与曾广富、郑佩兰好好处理该事,只是曾广富、郑佩兰故意拖延,过错在于曾广富、郑佩兰,萧凤璋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萧凤璋在等待协商处理期间的住宿费,于法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萧凤璋该请求。据此,萧凤璋请求本院:1、曾广富、郑佩兰赔偿萧凤璋房屋维修费用9600元。2、曾广富、郑佩兰赔偿萧凤璋等候协商期间的住宿费用5700元。被上诉人曾广富口头答辩称:曾广富认为萧凤璋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曾广富认可原审判决的金额。对于装修费,萧凤璋没有提交详细的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装修费没���依据。对于住酒店的住宿费,曾广富认为应当是管理处赔偿给萧凤璋,因为是管理处拖延时间导致萧凤璋损失的,曾广富只收到租屋的收据,没有收到过萧凤璋酒店的发票,萧凤璋主张的57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郑佩兰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萧凤璋申请原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管理处员工叶效柱出庭作证,叶效柱称:“楼上XX座5H漏水,漏水至XX座3H,当时漏水非常严重,管理处无法联系上曾广富、郑佩兰一方,故我方通知派出所、公安局,将5H的门打开,关闭其水管,当时是5H的水管爆裂,导致漏水到3H。之后由于无法联系5H业主,等了一个月后,5H的业主才回来处理该事情,当时系5H的业主郑佩兰回来了,在管理处与其协商期间,郑佩兰将管理��的人员赶了出来,郑佩兰说不赔偿。”萧凤璋、曾广富对叶效柱的证言均无意见。另查明,曾广富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与郑佩兰并非长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泽台XX座5H,而是居住在香港,只是郑佩兰每隔一段时间过来缴管理费。东莞市汇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疑难问题跟踪处理记录表记载“2014年8月1日中午12:20,1819-5H业主郑小姐到服务中心,与其协商渗水问题,协商无效,下午14:00,我、叶效柱、XX平带1819-5H到3H查看情况,3H萧小姐要求赔偿2万7千元,包括空调、床垫、灯、住宿费、油漆天花。随后带1819-5H业主回单位检查情况,水电工付金强帮其检查单位水电情况,已恢复水电,单位内暂无问题,因之前开锁产生费用300元,1819-5H已付款,但谈到赔偿楼下3H问题,5H的郑小姐坚决不赔偿”。曾广富在原审中对该记录表内容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因曾广富、郑佩兰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案涉相邻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萧凤璋房屋渗水是由于曾广富、郑佩兰房屋内洗衣机水管爆裂所致、萧凤璋在装修期间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以及购买空调、床垫及床上用品的损失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对于房屋维修费。萧凤璋提交了返修工程预算单、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房屋花费9600元。但萧凤璋提交的返修工程预算单并无列明具体维修项目以及各项目单价、计价方式等内容,无法判断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萧凤璋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维修费用86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等待曾广富、郑佩兰回来协商期间的住宿费用。首先,萧凤璋房屋渗水是由于曾广富、郑佩兰房屋水管爆裂漏水所致,从萧凤璋提交的照片、公证书、物品搬迁登记表等证据来看,萧凤璋房屋天花渗水、发霉,天花、墙体掉灰,空调、床垫及床上用品损坏,房屋未经修复,确已不适宜居住。萧凤璋发现其房屋渗水后于2014年7月8日向物业管理处反映,因曾广富、郑佩兰居住在香港,萧凤璋无法与曾广富、郑佩兰及时联系确定损失范围、协商赔偿事宜。郑佩兰于2014年8月1日明确拒绝赔偿后,东莞市麻涌星华装饰经营部��2014年8月3日对萧凤璋房屋出具维修预算单并进行翻修及维修,可见萧凤璋并非其个人原因而怠于修复房屋,而且等待协商的时间亦属合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日的住宿费损失不属于萧凤璋自行扩大的损失,曾广富、郑佩兰应予以赔偿。其次,曾广富、郑佩兰房屋漏水事发突然,萧凤璋难以在短时间内租赁合适的房屋,而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租期为一个月如此短期的房屋租赁,难度十分大。萧凤璋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日入住酒店符合情理。萧凤璋共入住酒店26天,花费5700元,即每天费用约219元,该价格亦无明显过高。故此,萧凤璋主张曾广富、郑佩兰应赔偿其等待曾广富、郑佩兰回来协商期间的住宿费用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曾广富、郑佩兰应赔偿萧凤璋房屋维修费8640元、住宿费7500元(5700元+1800元)、空调损失2040元、床垫损失1904元及床上用品损失2124.8元,共计22208.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萧凤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为“限曾广富、郑佩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萧凤璋22208.8元”。二、驳回萧凤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萧凤璋已预交,由萧凤璋负担50元���由曾广富、郑佩兰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萧凤璋已预交,由萧凤璋负担20元,由曾广富、郑佩兰负担163元。曾广富、郑佩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迳付萧凤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2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