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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二侯,个体。被告人赵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6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叶翔、宋文书、陈广清、施晓勇(均已被刑处)于20l4年9月23日下午,经事先预谋,在如皋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以去外地接女朋友为名,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借车协议,骗得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后根据车辆信息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将该车质押给张某借款3万余元,用于挥霍。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叶翔、宋文书、陈广清、施晓勇(均已被刑处)于20l4年9月23日下午,经事先预谋,在如皋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以去外地接女朋友为名,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借车协议,骗得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后根据车辆信息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将该车质押给张某借款3万余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已追回赃物尼桑轩逸轿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害人徐某处调取赃物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2014年10月30日发还被害人。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系被抓获归案。4、被害人徐某提供的借车协议、机动车登记大本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翔冒用黄军辉的名义签订租车协议。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机动登记证的复印件。原所有人周俊宏,2008年12月8日登记,2014年5月5日转移所有人曹建秋。5、证人张某提供的借据、假的曹建秋身份证、假的机动登记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翔等人用假的曹建秋身份证(叶翔的照片)、假的机动登记大本将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抵押给张某借款,借据载明借得人民币四万元的事实。6、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有劣迹。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自称林凡的人带了两个年轻男子在中南世纪城20幢楼附近找其借钱,一个叫曹建秋的男孩以一辆银灰色的尼桑轩逸轿车(牌号苏F×××××)作抵押借款4万元,提供的身份证、车子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名字都是曹建秋。2014年10月10日,其发现车子不见了,后根据车子行驶证和身份证上找到车主,车主说借款人真名叫叶翔,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其辨认出自称曹建秋的人是叶翔,和叶翔一起来的留电话的男子是陈广清。8、证人陆某(曾用名谢瑞)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南通长途车站斜对面找到陈广清,当时陈广清、宋文书、施晓勇、叶翔他们开了两辆汽车,一辆面包车,一辆银色轿车,陈广清说的到中南城去拿钱,回来就看不到银色轿车了,后来在通州一个路边饭店吃饭的时候,蔡某也过来的,吃饭的时候,其听出来他们把租的车子抵押借钱的。当天其问陈广清要欠款,陈广清去找叶翔拿了3000元给其。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在赵某(外号二侯)家,宋文书向其借了4000元,陈广清把他的手表、手机押给其,后来他们让其开车去接施晓勇,然后把他们送到二案老街,施晓勇出面租了一辆面包车。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宋文书打电话向其再借1000元,后来是施晓勇到其厂里来拿的。第二天晚上七八点,宋文书让其到一家饭店,陈广清、宋文书、施晓勇、谢瑞(现在改名叫陆某)、叶翔在场,宋文书给了其5000元,其把手表和手机给了陈广清。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平安汽车租赁的徐某找其说的有个叫黄军辉的年轻人把他一辆尼桑轩逸的轿车骗走了,黄军辉已承认了车子被抵押了,拿了三四万元,钱被几个人分了,其打电话给黄军辉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大家才好处理事情,如果不过来就要报警,后来黄军辉就过来的,后来徐某发现黄军辉的身份是假的,徐某即报警。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有两三个青年男子到其店里租汽车去上海接人,其帮联系黄某的马六轿车,当天晚上他有事,就说让第二天过来。第二天一早上,这几个男的又过来了,黄某把车子开过来做租赁手续的,过了会,黄某打电话说的这几个人要车子行驶证,其说不能给他们,后来中午,黄某告诉其,那几个人是骗车子的,没有把行驶证给他们,他们就把车子退了。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出租车辆时认出到场的一个胖胖的男孩是其职业大专的同学施晓勇。1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13时左右,其接到一个苏州的手机号码,说要租一辆好的汽车去苏州看女朋友,后其在泰华对面的大宏泰网吧南边接到叶翔和李文书,把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租给他们的,叶翔当时拿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名字都是黄军辉,住址是丁堰镇,叶翔给了2800元,在租车协议上签了黄军辉的名字,宋文书开车的。后来发现车子被叶翔抵押了,9月26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叶翔,没有揭露他,让他还车子,叶翔最后坦白说车子被他朋友抵押了,钱都被几个人分了用掉了。9月28日上午,其请邻居丁某打电话把叶翔骗了过来,叶翔说的抵押借了4万,到手只有3万3,但钱不是他一个人用的,说的是五个人用的,他还说他和朋友想到一个办法,就是再租车子,租更好的,然后抵押借钱,把其车子拿出来。后来其报警的。叶翔被刑拘之后,其和老婆乘机把被抵押的车子开回来的事实。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下旬,宋文书出主意租车抵押借款,陈广清联系叶翔,由叶翔出面租车抵押借款,2014年9月21日叶翔、陈广清、宋文书去南通使用叶翔的照片办理了假的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后因办理的假身份证损坏,2014年9月22日,施晓勇驾车带自己和宋文书、陈广清去南通重新办了假证,宋文书出面以陈广清的手表抵押向蔡某借了租车前期费用,2013年9月23日,叶翔、宋文书等五人去如皋租车,先由叶翔、陈广清、施晓勇一起由叶翔以假身份租赁了一辆马6汽车,因没有行驶证退回。9月23日下午,叶翔和宋文书去徐某处由叶翔以假身份租了一辆尼桑轩逸轿车,后被告人等去南通,由叶翔和陈广清一起向张某抵押借款,借条写的4万,到手3万余元,所得款项被分掉,用于洗澡、吃饭、零花。15、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苏F×××××的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5万元。1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叶翔、宋文书、陈广清、施晓勇已被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