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德胜。被告:佟有山。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法定代表人:佟宝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胜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胜,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辽中爵士公馆工程所用,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被告佟有山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且原告未提前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佟有山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有山辩称,借贷关系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佟有山向原告及其爱人共同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53万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另案原告的妻子穆怡彤起诉的借款金额均是前期借款的剩余高额利息组成。2015年5月15日之后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债务,本案涉诉借款是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汇总重新出具的。同时,被告佟有山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超过了法律应保护的范围,请求审查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高额利息,再进行判决。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佟有山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佟有山为“乙方(借款人)”。协议载明:“借款人佟有山向出借人张德胜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用途:辽中爵士公馆工程所用。抵押物:转账支票壹张,支票金额(大写):___支票号:___。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止;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止。甲、乙、丙三方自愿约定如下事项:1、借款人保证按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出借人借款本金。2、借款人如违约,借款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给借款人,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3、出借人如违约,出借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给借款人。4、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在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出借人借款本金。5、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所欠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偿还,并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6、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借款本金后,应向出借人出具收条1张。此收条属本协议附加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出借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人不准改变借款用途,不得将借款转借他人或从事违法行业(如黄赌毒)。如有违约,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8、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三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三方约定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9、本协议属于三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10、本协议原件由出借人执有;借款人及担保人各执复印件一份。出借人(签字、手印):张德胜;借款人(签字、手印):佟有山;担保人(签字、手印):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公司(盖章):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佟有山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处盖章。同日,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出借人:张德胜,身份证号:××。借款人:佟有山,身份证号:××。借款人佟有山今收到出借人张德胜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网转。收款人(签字、手印):佟有山。2015年5月15日。担保人(签字、手印):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公司(盖章):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佟有山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在“收款方式:现金”处打勾按手印,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处盖章。庭审中,被告佟有山提供转账凭条四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2013年的借款,被告曾偿还过原告一定的款项,本案借款协议系针对之前借款剩余利息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并非2015年5月15日实际发生的借款。该组证据载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佟有山向原告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佟有山又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佟有山又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佟有山又向原告转款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53万元。另查,案外人孙玉国系原告的舅舅,案外人孙玉珍系原告的母亲。2013年6月27日,被告佟有山与案外人孙玉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张德胜向被告佟有山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8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佟有山与案外人孙玉国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佟有山与案外人孙玉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张德胜向被告佟有山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92万元。被告佟有山对于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告张德胜表示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佟有山均已偿还完毕。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佟有山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同时,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借款本金后,应向出借人出具收条1张。被告佟有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佟有山在《收条》上“收款方式:现金”处打勾按手印,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佟有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佟有山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佟有山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佟有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在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出借人借款本金”,且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处盖章,可以看出,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诉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对于担保方式,当事人在《个人信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对于保证期间,《个人信用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直到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涉诉款项,《个人信用借款协议》和《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系2013年起被告佟有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的累计的抗辩意见。为了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四张转账凭条,但转账凭条上载明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协议》的出具时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佟有山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佟有山的上述转款行为系偿还之前的债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信用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借款利息却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借款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给借款人,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胜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佟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胜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佟有山承担,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