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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广华与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徐州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华。委托代理人厉广运。委托代理人李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远。委托代理人夏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龙。委托代理人李西武。上诉人范广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亚公司)、被上诉人徐州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上诉人范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广运,被上诉人徐州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被上诉人徐州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通达公司与徐州东亚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徐州通达公司代理徐州东亚公司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范广华于2012年10月与徐州东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徐州通达公司于2012年12月为范广华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2日,范广华在工作期间被挤伤左足。2013年5月1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广华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范广华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9日,范广华与徐州东亚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徐州东亚公司一次性支付范广华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徐州东亚公司支付和解款后,范广华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徐州东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确认该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当日,徐州东亚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合计32880元。2014年,范广华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8元。2014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铜劳人仲案(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广华在确定工伤及伤残等级后,与徐州东亚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和解协议,范广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等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义务,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范广华称,本案应依照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但本院认为,该规定仅是研讨会纪要,并非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定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广华负担。上诉人范广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徐州东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的差额10038元;被上诉人徐州通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徐州通达公司派遣上诉人至徐州东亚公司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自2013年8月起十多次向徐州东亚公司负责工伤待遇的主管人员于文哲索要工伤待遇,其多次以多种理由推脱。于文哲于2013年11月29日指着载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的收据对上诉人说:“人社局核定的就是这个数,我不少给你一分,你就签名吧。”上诉人当时错误认为,自己为徐州东亚公司奉献至九级伤残,企业不会欺骗上诉人的,更不会坑农民工,上诉人就在收据上签了名。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赴徐州人社局查询得知:此款已于2013年8月被徐州东亚公司提��。上诉人走出人社局门口时接听于文哲电话:“钱少不了你一分,早晚得给你,不要再乱查了。”上诉人实际于2013年12月10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被上诉人徐州通达公司2014年1月17日支付41137.6元,2014年7月市人社局干部告知:九级伤残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3673元/月*6),徐州东亚公司于文哲侵占农民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8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已支付12000元,尚欠10038元。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10038元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对此有规定。3、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协议”,应当不予认可,作无效处理。工伤保险制度毕竟属于公法范畴,许多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来确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当事人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空间,因此,对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协议,应当不予认可。4、工伤私了协议不公,不具法律效力。涉案私了协议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法定标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徐州东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一切赔偿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通达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0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得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徐州东亚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所以,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038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范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艳华审判员  张 伟代��审判员胡元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