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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区域地质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刘某某,女,陕西省武功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方方,女,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号。机构代码证号:68799496-0。法定代表人邢宪龙,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孔林,系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河南洛阳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陕西地矿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前后,被告在武功县武功镇积山村设立八频道电视转播塔一座,该塔位于原告与邻居界墙之间。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当,当年7月17日中午铁塔被雷击中,放射出电火花,将正在家中的原告及其姐姐烧伤,原告双目受伤较重,经抢救脱离危险,因被告不积极支付治疗费,导致原告双目视力急剧下降。1998年3月10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双眼电击后虽经多方治疗,但复查时右眼视力仍为0.03,左眼光感定位不确,且瞳孔变形不园,双眼底窥不清症状仍然存在,仍需积极治疗,随时门诊复查,属伤残二级。1998年4月13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秦都区法院,同年6月25日,秦都法院作出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给原告伤残补助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28000元。之后原告于1998年8月3日到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第三次手术,因左眼视网膜脱落,取了左眼的人工晶体,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通过药物进行保守治疗,而且眼睛会经常犯病,注意每天滴眼药吃药。因每天需高额的医药费,被告前期支付的28000元继续治疗费很快用完,2009年原告右眼突然犯病,疼痛难忍,急需治疗,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1年原告右眼又突然出血,无奈再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治疗费,后被告派人调查情况属实,支付了50000元,这才暂时保住原告右眼0.1的视力。现原告左眼已经失明,右眼视力已经降低到0.03,需要继续保守治疗,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但均被拒之门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201679.92元,残疾赔偿金5852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计46090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事实客观存在,但已经过法院依法处理。1984年被告在武功县武功镇积山村设立八频道电视转播塔一座,由于原告家里从电视塔上绑了一根铁丝到家中进行晾衣服,被告没有及时发现,1984年7月17日中午铁塔被雷击中,雷电通过原告家里所绑的铁丝放射出电火花将原告烧伤。1998年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秦都法院作出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此后双方互不追究。时隔十六年后,原告就此事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在以后的2009年、2011年长期多次到被告单位闹事,影响了被告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从社会救济的角度救济原告10000元、50000元,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了结。3、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秦都法院在1998年6月25日的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依法处理,现原告就此事重新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处理。2、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照此支付赔偿金。3、交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照此支付护理费。4、残疾人证一份、积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伤治疗的事实。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药费票据104张。证明被告应参照此标准支付继续治疗的药费。7、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被告应照此赔偿原告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已经赔偿过原告。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可残疾证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已经赔偿过了,不能重复计算赔偿金。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在1998年调解的时候已经把后续治疗费用付清了。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部分票据无病历印证,部分是收款收据,也无法认定。证据7,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票据的时间应当与看病的时间相互印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这个案子已经在1998年经过审理,双方互不追究。2、2009年9月9日领款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后来又支付的10000元是救济款。3、2011年8月6日领款单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救济款,且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找单位。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调解书只是证明了被告对已付款进行确认,对应赔偿的各个项目没有处理,伤残补助费不是伤残赔偿金,调解书中的第二条对以后发生的数额没有解决。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不识字,原告只是签字,不知道内容,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给的50000元,说是让看病,是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卡上,但领款单和保证书不是原告本人签的。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属于人民法院调解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属原告日常购买药品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属原告交通费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属于人民法院调解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承认曾于2009年、2011年分别从被告单位领取10000元、50000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在武功县武功镇积山村设立八频道电视转播塔一座,该塔位于原告与邻居界墙之间。当年7月17日中午铁塔被雷击中,放射出电火花,将原告双目烧伤。1998年3月10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原告双眼电击伤后虽经多方治疗,但复查时仍见视力右眼0.03,左眼光感定位不确。且瞳孔变形不园,双眼底窥不清等症状仍然存在,对伤者双眼视力造成严重影响,仍需积极诊治,随时门诊复查,但视力恢复较困难。刘某某右眼视力0.03,左眼视力光感定位不确属伤残二级。1998年4月13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秦都区法院,同年6月25日,秦都法院作出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1991年付给刘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路途住宿费等8700元,双方无争议。二、被告赔偿刘某某伤残补助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28000元;上述款项在1998年7月4日前全部付费,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内容执行完毕后,原告因左眼视网膜脱落,摘取了左眼的人工晶体,并继续治疗。2009年原告找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1年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治疗费,后被告派人调查情况属实,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依赖程度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原名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在建造使用转播塔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刘某某被雷电击中造成二级伤残,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1984年7月17日受伤,1998年6月25日秦都区法院作出的咸秦西法民初字(1998)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条,“被告1991年付给刘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路途住宿费等8700元,双方无争议”。该条款仅是对原、被告双方1991年之前给付的确认,1991年之后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并未约定亦未给付。调解书第二条,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28000元。调解书未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年限,但从原告1984年受伤,年限已超过20年,随着社会发展,医疗费用等已经发生情势变更,上述赔偿金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人身损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在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填补时,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为二级伤残,左眼陈旧性网脱,右眼人工晶体眼,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酌定相关费用继续给付8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201679.92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以及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眼睛为二级伤残,确需日常治疗,故本院酌定继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527元,应计算为57110.4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90%×8年=5711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0元,按咸阳市一般护理标准每天80元,原告刘某某经鉴定为部分依赖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116800元(80元×365天×8年×50%=1168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赔偿合计为2044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区域地质矿产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204410.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