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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A8****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甘溪镇新民村村道由新民村往国道108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民村村道与国道108线三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国道108线行驶过程中,与汪某某驾驶沿国道108线由邛崃往名山方向行驶的川92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和协助救援,并向民警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协助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