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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谭长富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富,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谭长富。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13号怡和园小区时华大厦B座第6层,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韦昌余,董事长。原告谭长富与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015年7月××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04年10月1日至××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昌余成立的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900100元,利息580元,共计900680元。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汇款凭证由于时间太长无法提供,由于原告收回的水泥款大部分是现金,所以文山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也是直接借现金给文山公司。后文山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同意上述债务由被告偿还。××011年8月5日,被告自愿承诺为文山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990000元,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900100元、借款利息580元,以及(××015)西民二初字第613号案的货款本金393××0元、补偿款5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3、承诺书;4、借条8份。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昌余。××004年10月1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10000元,此款为××004年从富宁农行汇款。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昌余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后文山公司于××007年1月××3日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因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及时还款,限于××007年6月底还清”,文山公司在注明的内容处盖章确认。××006年××月5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4600元,文山公司在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从××006年1月13日至××006年1月××3日共借到原告315000元,此款限于××007年6月底还清,文山公司在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经手人韦昌余、江朝玲在此份借条上签名。××006年××月14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借到原告165000元,此款限于××007年5月底还清。文山公司在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006年3月10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借到原告90000元,此款限于××007年4月还清,经手人在场韦昌余、周林金。文山公司在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006年4月30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告自××006年3月份至××006年4月份共借给我公司××0××500元,此款限于××007年7月底还清。文山公司在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006年8月1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借到原告从××006年6月××0日至××006年8月1日借款78000元,此款限于××007年3月底还清。文山公司在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007年1月15日,文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30000元,此款为公司解决债务开支,限于××007年3月底还清,另由原告汇款5000元给案外人周福瑜为公司办事。文山公司在该份借条上签章。综上,××004年10月1日至××007年1月15日期间,文山公司合计向原告借款900100元。后文山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于××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拟建设的“醇基燃料”、“富氧液化气”项目的支持,现被告承诺文山公司富宁木垢二级水电站项目所欠原告债务共计990000元(此款包括借款,水泥款及借款利息补偿),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昌余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文山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文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文山公司向原告陆续出具借条,承认已借到原告的借款,借条的数额累计已达到900100元,借条上均有文山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昌余或其他经手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文山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文山公司承担债务共990000元,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偿还文山公司所欠债务,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偿还的990000元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900100元、借款利息580元,以及(××015)西民二初字第613号案的货款本金393××0元、补偿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900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谭长富借款本金9001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代理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