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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尾随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黄某甲至柘城县某某镇春水西路“腾达科技”门前时将黄某甲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恒信医药超市会员卡一张、黄某甲身份证一个、宁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卡一张、医院押款单5张。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