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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小龙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龙,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蒋小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号码:×××2170。委托代理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888071。负责人黄瑞雄。委托代理人林育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注册号:430400000014432。法定代表人唐仕亮。委托代理人XX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蒋小龙诉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洲东莞分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第三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正海、张振煌,被告衡洲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升,被告衡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由包工头龚优良介绍入职被告处,担任泥水工,月工资为8000元,入职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由第三人发包、被告承建的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雅瑶工地砌砖时,不慎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跌下,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现原告请求被告申请工伤,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并否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调查事情的起因是两被告在2014年位于虎门怀德社区幼儿园项目(该项目已完工,并且拆除大门及围墙后堆放于工地附近)的大门被原虎门怀德社区幼儿园项目班组中的一位包工头私自挪用,该包工头在虎门怀德社区幼儿园项目完工后,再没有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所以该包工头不属于两被告员工。两被告因原告向南城劳动局仲裁后才知道此事,并按南城劳动局要求出庭配合,并且取得胜诉。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工资表、花名册等资料。在劳动局开庭之前两被告也联系原告并说明了该项目不是两被告承建,是原虎门怀德社区幼儿园项目班组中的一位包工头承接。两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得到了所谓的雅瑶工地地址。安排工作人员到达虎门怀德社区后,两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原告安排他工友到雅瑶广场见面及带路。结果两被告工作人员在雅瑶广场等待了半个小时也没有看到原告的工友。此时两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联系原告,原告说他工友不来带路,让两被告工作人员在2路公交雅瑶总站自行寻找。两被告工作人员在2路公交雅瑶总站寻找及咨询附近几个工地的施工人员和个体户后也没有得到原告所说两被告承建的工地。最后两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却是无人接听或关机状态。两被告认为原告无理取闹,也不配合两被告的调查。两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所谓的雅瑶工地包工头姓名及电话,也让原告去联系他。原告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两次控告两被告,有可能造成了两被告在全国其他分公司及总公司的负面影响。两被告如果因此事带来了任何损失,将会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并且要求原告在东莞日报澄清此事,以及赔偿带来的经济损失。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经包工头龚优良招聘进入衡洲东莞分公司处工作,在第三人发包的雅瑶工地上任职泥水工;龚优良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3月工资76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另一包工头老周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指以后拆除钢板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证人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出院小结》、《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了龚优良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第三人和两被告签订的工地承包合同。其中《事故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姓名分别为“胡伟强”、“龚优良”,与原告关系为“工地工友”,证言内容显示案涉建筑工地由衡洲东莞分公司承建,胡伟强、龚优良与原告在2015年3月2日一起来到该工地上班。《照片》显示原告拄着拐棍站在印有“衡洲”二字大门前。××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出院小结》、《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龚优良在庭审中陈述以下内容:确认证人姓名为龚优良的《事故证人证言》真实性;龚优良和原告是工友关系,龚优良在两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原告在虎门雅瑶摔伤了。两被告在雅瑶承包了一个工地,龚优良是一个小包工头。龚优良招了手下的工人,其中包括原告。龚优良负责管理手下的工人,龚优良也会做一些切砖的工作。两被告将案涉工地一小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龚优良,龚优良所在的小组完工后可以拿到所在小组所有工人的报酬。两被告将所有的报酬支付给龚优良,龚优良再分发给手下的工人。2015年3月2日原告经龚优良招聘进入案涉的工地。每天6:30上班,下午5:30-6:00下班。原告负责切砖。原告上班无需打卡,受龚优良的管理。相关的报酬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龚优良上面还有一个大包工头,大包工头具体名字不清楚,大包工头上面就是两被告。龚优良、大包工头、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协议。龚优良以及手下的工人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以及发放工衣、工牌。大包工头支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龚优良不清楚衡洲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是不是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衡洲东莞分公司的;听大包工头说大包工头和两被告是承包关系,是大包工头将报酬发给龚优良的。原告对龚优良证言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龚优良证言均不予确认。两被告主张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两被告承包了虎门怀德幼儿园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完工,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两被告在该地区没有相关的工程,案涉项目不是两被告的。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后续医疗费问题与两被告、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4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事故证人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出院小结》、《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入院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陈述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由于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事故证人证言》、照片予以证明,并申请龚优良出庭作证。两被告主张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显示原告拄着拐棍站在印有“衡洲”二字大门前,不能证明原告是两被告员工;2.由于胡伟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证人姓名为“胡伟强”的《事故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第三人和两被告签订的工地承包合同、龚优良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以及龚优良在庭审中的证言。本院认为即使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工地承包合同,龚优良陈述属实,也只能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地发包给两被告,两被告将案涉工地的相关项目分包给大包工头,大包工头再分包给龚优良,原告经龚优良招聘进入案涉工地工作,龚优良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管理原告。即原告并非两被告招聘并受两被告管理,无法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同意。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