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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淑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彼此之间没有深入的了解对方的性格,就草率的结婚。而且,被告在生活中一直不断的猜疑原告,对原告十分不信任,经常因为这样的事打架。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芬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淑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生气吵架。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淑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