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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程步周与王兴兰、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步周,王兴兰,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陈泳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程步周,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兰,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兰,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公司员工。被告陈泳江,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步周与被告王兴兰、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香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泳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佳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步周的委托代理人孙雨辰,被告王兴兰、九香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律师)、徐勇,被告陈泳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步周诉称,被告王兴兰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借款270万元。截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尚欠220万元本金。2015年1月8日,原告、被告王兴兰、九香春公司签订《确认书》,对尚欠本金、此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王兴兰、九香春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但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兴兰返还借款217万元;2.被告王兴兰支付利息(以21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王兴兰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王兴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被告九香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陈泳江对被告王兴兰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兰辩称,1.《确认书》是被告王兴兰在被胁迫的条件下签订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借款共计2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兴兰每次借款的当日通过向原告支付现金的方式已支付利息,这部分利息不合法,应当在实际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数额应是237万元。3.对《确认书》中记载的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兴兰仅还款50万元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兴兰共计还款本息已达190多万元。4.对《确认书》中违约金、律师费不予认可。违约金即使要计算,也应当从2015年1月13日原告发出《还款通知书》之后计算。利息部分认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九香春公司辩称,1.九香春公司仅对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47万元、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王兴兰在其后已归还部分金额,九香春公司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少。2.九香春公司在《确认书》中没有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陈泳江辩称,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兴兰于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50万元已抵销,被告陈泳江对该50万元借款就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兰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被告王兴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王兴兰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息3%,逾期按每日2‰计算。被告九香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被告九香春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王兴兰银行账户各转入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王兴兰在庭审中确认该100万元是被告王兴兰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王兴兰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妻子吴学梅出具《借条》。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3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香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香春公司为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兰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1.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3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泳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泳江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兰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王兴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向程步周借款5次,共计借款本金270万元。截至今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尚欠程步周借款本金220万元未归还。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程步周可以要求王兴兰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应付利息。若王兴兰未按要求及时归还,视为王兴兰违约并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程步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王兴兰本人承担。”被告九香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确认书》中盖章。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案件代理采用风险代理。2015年2月2日,原告经公证机构公证委托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孙雨辰律师向被告王兴兰、九香春公司邮寄《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兴兰、九香春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兴兰、九香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收。被告王兴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中载明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账户存款2万元。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中载明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账户存款8000元。被告王兴兰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85000元。被告王兴兰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14年4月22日转款75000元、5月1日转款2万、5月29日转款2万元、6月30日转款2万元、7月17日转款50万元、7月30日转款2万元、8月25日转款3万元、9月1日转款2万元、9月3日转款3万元、9月16日转款3万元、9月24日转款3万元、10月1日转款2万元、10月3日转款3万元、10月20日转款50万元、10月30日转款2万元、11月3日转账3万元。被告王兴兰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委托徐勇向原告转账3万元、2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王兴兰转款给原告妻子吴小梅账户8000元。即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共计支付156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条》、《保证书》、《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转账记录、《确认书》、公证书、《还款通知书》、快递详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王兴兰举示的相应的还款凭证是否应当被采信;二、应还利息和剩余本金的确定;三、被告九香春公司、陈泳江担保责任的承担。一、关于被告被告王兴兰举示的相应的还款凭证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1.被告王兴兰举示的其于2014年7月18日的取款凭证载明被告王兴兰于当日取款85000元,拟证明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85000元。因原告在2015年7月7日的庭审质证意见中已明确陈述该笔金额是被告王兴兰支付的利息。虽原告在其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质证意见,故被告王兴兰陈述该笔金额已支付给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王兴兰举示的2014年11月9日转账凭证转款8000元,因该转账凭证中未明确收款人信息,不能确定是原告或其妻子收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王兴兰举示的案外人程超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王兴兰出具的《收条》,因被告王兴兰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虽对被告王兴兰委托徐勇向其转款两笔共计5万元不予认可,但未举示反证予以证明,且徐勇已明确认可该5万元是受被告王兴兰的委托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王兴兰陈述其委托徐勇向原告还款5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5.被告王兴兰举示的其他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均能明确载明是转入原告的账户,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他转款凭证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兰虽辩称在每次借款的当日已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应还利息和剩余本金的确定问题经查,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六次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共计317万元。第一笔借款,虽被告王兴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7万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47万元。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3%。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50万元。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借款20万元。第四笔金额,时间为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50万元。第二、三、四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五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王兴兰转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第六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王兴兰转款5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王兴兰向原告共计还款1566000元。虽被告王兴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载明,“王兴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向程步周借款5次,共计借款本金270万元。截至今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尚欠程步周借款本金220万元未归还。……”该部分内容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截止2015年1月8日(即《确认书》出具当日)已归还本金、利息及尚欠本金的计算方法如下: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159330元【(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11月的利息,计算为47万元×0.03×11月)+(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利息,计算为47万元×0.03÷30日×9日)】。第二、三、四笔借款因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2000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共计4月,计算为100万元×0.015×4月)+(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8日的利息,计算为100万元×0.015÷30日×24日)】。第六笔借款的利息为195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2月的利息,计算为50万元×0.015×2月)+(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的利息,计算为50万元×0.015÷30日×18日)】。上述利息共计250830元。因被告王兴兰截止2015年1月8日已还款1566000元。扣除所有应付利息后剩余1315170元(1566000元-250830元)。该剩余金额应全部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本金为1854830元(317万元-13151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兰返还借款本金217万元的诉请,本院在185483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确认书》中约定在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即使归还还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但该利率和违约金的合并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从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兰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应以18548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确认书》中约定有被告王兴兰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九香春公司、陈泳江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九香春公司在《确认书》中明确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九香春公司在《确认书》中担保的范围包括2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比较本院确定的被告王兴兰应支付的上述债务,被告九香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实际减轻,不会损害被告九香春公司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香春公司对被告王兴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陈泳江是对2014年10月21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王兴兰在双方签署《确认书》之前的最后一笔借款,按照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被告王兴兰的还款远远不能抵销该笔借款。但原告与被告王兴兰就该笔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虽原告与被告王兴兰在2015年1月8日签署的《确认书》中确定的之后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陈泳江未在该增加的保证责任内容中予以确认,故该约定对被告陈泳江不产生约束力。被告陈泳江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仍应是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九香春公司、陈泳江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步周返还借款1854830元;二、被告王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步周支付利息(以185483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兴兰的支付义务向原告程步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泳江对被告王兴兰的支付义务在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范围内向原告程步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步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0元,由原告程步周负担3560元,被告王兴兰、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陈泳江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砾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