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明与宋子成、灵寿县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宋子成,灵寿县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成。被告:灵寿县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明诉被告宋子成、灵寿县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宋子成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3时20分许,被告宋子成驾驶被告灵寿县三利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松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公路东侧隔离带内绿化花木上,造成被告宋子成及乘客(原告)受伤,小型轿车、绿化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52.5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收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7542.43元。4、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石家庄市基慧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是石家庄市基慧化工有限公司职员,及原告工资数额,同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一直停发工资。5、宋子成驾驶本、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灵寿县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3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宋子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出租车,沿松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因宋子成操作不当,撞于公路东侧隔离带内绿化花木上,造成被告宋子成及乘客张明受伤,小型轿车、绿化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14张(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081.27元,灵寿县门诊票据6张共893.8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116.0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451.25元)共计7542.43元;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6天=260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参照卫生护理行业收入标准123.08元×26天=3200.08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3380元+3250元+3380元)÷3÷30天×90天(胸骨骨折)=10010元;根据灵寿县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以上共计25352.51元。另查,2015年1月1日被告宋子成与被告三利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宋子成租赁三利公司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宋子成每月向三利公司交纳租赁费40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三利公司协助宋子成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索赔、服务质量纠纷等事宜,所需费用全部有宋子成承担。营运中因宋子成违章造成的罚款、扣车、停车等损失由宋子成负责,发生交通事故所需一切费用,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不足部分全部由宋子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乘坐被告宋子成驾驶的出租车辆,二者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子成应当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的安全负责。因被告宋子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宋子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利公司与宋子成所签汽车租赁协议是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宋子成的对外经营仍是代表三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利公司应当对宋子成给原告张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7542.4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00.08元由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010元由石家庄市基慧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所证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灵寿县医院出院医嘱中写明应“注意休息、补充营养”,故对此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7542.43+2600元+护理费3200.08元+10010元+1000元=2435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子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各项损失共计24352.51元;被告灵寿县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