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亿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谢更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某,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文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孙颖、朱文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上海浦东晓某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万元,税额为14,529.91元,该份发票被亿某公司入账并办理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15年3月6日,亿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谢某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被告人谢某某均系自首,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虚开发票份数仅1份,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小,在案发前已补缴税款,属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员 苏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