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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金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50号罪犯陈金书,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沙河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泸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金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以(2009)泸高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犯在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新兵刑执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金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沙河监狱于2014年7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2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书于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2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2012年和2013年2次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金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金书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4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