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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华、马志有、张淑芳与高兴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马志有,张淑芳,高兴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华,男,汉族,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有,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系原告马华之父。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女,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系原告马华之母。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高兴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反诉被告)马华、马志有、张淑芳诉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华暨马志有、张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华、马志有、张淑芳诉称:2014年,马华的公司在高兴国的公司购买电焊机等焊接器材,现尚有2万余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左右,高兴国来到马华父母马志有、张淑芳家中寻找马华索要货款。马华赶到家中后,想拉高兴国去公司商议,但其赖着不走。还拿起地上的马扎凳子向马华头部猛砸,致其左耳部受伤。马志有遂报警,在张淑芳的劝解下,双方停手。之后,马华前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马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高兴国在马志有、张淑芳家中大吵大闹,致使马志有、张淑芳血压升高、心脏病复发,卧床不起,遂看病、请人照顾,造成经济损失。现马华、马志有、张淑芳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高兴国赔偿马华医疗费50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雇人值班费1400元,合计4200元;依法判令高兴国赔偿马志有、张淑芳医疗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兴国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辩称:马华曾在我的公司购买焊接器材,但至今尚有2万余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16日上午,因要给员工发工资过年,我去马华的公司找马华,但未找到。后我和同事就去马华家找马华。去后,仅马华之父马志有一人在家,我没有吵闹,马志有打电话将马华叫回家。马华回家后,直接抓着我同事的衣领将其拽到门外。又用双手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上,我顺手拿起地上的马扎凳子去砸马华,但没砸到。马华与我争抢马扎凳子时,碰到其头部,使其受伤。马志有遂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建议双方调解,但未果。此次纠纷,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8304.80元,其中医疗费1693.8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5661元(31天×153元/天)、交通费500元。故我现反诉要求马华、马志有、张淑芳赔偿我上述损失,并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高兴国与同事前往马志有、张淑芳家中寻找其子马华催要货款。只有马志有一人在家,马志有打电话将马华叫回家。马华到家后,先将高兴国的同事拉出门外。又去拉高兴国时,高兴国顺手拿起地上的马扎凳子去砸马华,未砸到。马华遂上前争夺马扎凳子,两人撕打在一起,致使马华、高兴国均不同程度受伤。马志有遂报警,公安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事发后,马华即前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耳挫裂伤。2015年3月23日,受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西虢派出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华的损伤程度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华系遭受外力致左耳廓、左耳垂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马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1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元(酌情认定),合计1145.11元。同时查明:事发后,高兴国于2015年2月17日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皮肤抓伤。医嘱:1、休息3天;2、复查头颅CT;3、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同年2月25日,高兴国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医嘱:1、继续服药、注意休息、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休息1周。高兴国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0.80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40元(酌情认定),合计1380.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反诉被告)马华提交的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照片3张、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二、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提交的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综合病历2份、处方笺1份、CT报告单1张、医疗费票据4张;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兴国在向马华追索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致马华、高兴国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告(反诉被告)马华、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均构成侵权,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马华要求由高兴国赔偿其损失中合理部分即1145.11元,依法应予支持。马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雇人值班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兴国要求马华赔偿其损失中合理部分即138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马华认为高兴国后期门诊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相距过远,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予以采纳。高兴国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认定为80元/天。马志有、张淑芳要求高兴国赔偿其经济损失,及高兴国要求马志有、张淑芳赔偿其经济损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兴国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因该证人系高兴国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华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45.11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80.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华、马志有、张淑芳及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兴国承担50元,原告(反诉被告)马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巩志毅人民陪审员  李志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