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兆生、XX(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济南上学时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偷拿孩子的学费供自己花销,原告劝阻后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长沟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才原谅了被告使其免于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悔过。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带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2014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前无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结婚证、本院(2014)任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子女,故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