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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穆如传与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如传,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746号原告穆如传。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东盛名都B座301-2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李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白林,公司职员。原告穆如传与被告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联公司)、连云港维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如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茂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维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如传诉称,2012年4月23日,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为承包连云港爱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公司)的工程向原告借款455000元。2013年2月28日,华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借款人民币457000元,该借款用于江苏茂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爱杰公司钢结构工程)厂方钢结构工程。现甲方同意将茂联公司欠甲方工程款中的455000元工程款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直接将该协议书送达茂联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签字同意,并约定由华人公司开具给被告维坤公司付款收据,后华人公司依约开具了收据交由维坤公司。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华人公司转让的债权中债务人为爱杰公司,但爱杰公司已经注销,而被告茂联公司为其母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同时,由于被告维坤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行为表示其同意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联公司辩称,1、原告与华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为爱杰公司,并非茂联公司。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茂联公司代付,但茂联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该协议对茂联公司不产生效力。2、爱杰公司不欠华人公司工程款,(2014)连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故原告与华人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维坤公司辩称,本案与维坤公司无关,维坤公司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穆如传(乙方)与华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借款人民币457000元,该借款甲方用于江苏茂联集团有限公司(爱杰公司钢结构工程)厂房钢结构工程。现甲方同意将江苏茂联集团有限公司欠甲方工程款中的457000元工程款转让给乙方。同意江苏茂联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乙方。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与华人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确认,茂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在上述协议中写明“同意,李海波”。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爱杰公司曾与华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爱杰公司生产车间【一】、【二】及仓库的钢结构主体、彩钢瓦墙体、彩钢瓦屋面的生产、安装工程。2012年5月14日,华人公司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州公司。后徐州公司于2012年6月份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17日竣工验收。2013年,徐州公司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爱杰公司、华人公司给付工程款。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徐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州公司工程款133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爱杰公司在欠付华人公司的工程款95万元范围内对华人公司应付徐州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收据、说明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4)连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人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穆如传与华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债权为爱杰公司应当支付华人公司的工程款。而(2014)连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爱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人公司后,华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州公司施工完毕,并判决华人公司向徐州公司返还工程款,爱杰公司亦在欠付华人公司的工程款950000元的范围内对华人公司应付徐州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华人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并不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本案中华人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并不成立,故原告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55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如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穆如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