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昆明志欣诚矿业有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挎包一个,挎包中有10000元现金、香烟等物,其拿走10000元现金后将挎包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民警将挎包找回,并将10000元现金全额退还被害人李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已全额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管制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友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