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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兴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嘉兴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华。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原告嘉兴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与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将由原告承揽安装在被告车间内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THJ2000/0.5-JXW、2层2站2门载货电梯2台返还给原告(价值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原告怡达公司(乙方)与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型号THJ2000/0.5-JXW、商标为法奥的2层2站2门载货电梯二台,总计价款14.4万元,由乙方负责送货并承担安装工程,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5万元,在提货前十五天付清全部货款,在全部货款付清前,电梯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电梯运至汇通公司住所地并安装检验完毕。2014年1月10日,汇通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账户汇入5万元,其中3.6元用于支付安装费用,其余1.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10月31日,汇通公司更名为亨通公司,但余款13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型号THJ2000/0.5-JXW、商标为法奥的2层2站2门载货电梯二台。本案诉讼费15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