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与陈乐乐(已判刑)、高某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矿东门“银时空”网吧上网时,因争座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和陈乐乐先离开网吧,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李某与陈乐乐分别持刀和铁棍在网吧门口等待正欲离开的被害人刘某、顾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证、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陈乐乐(已判刑)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钱营孜矿东门“银时空”网吧上网时,因座机位与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等人先离开网吧,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李某伙同陈乐乐分别持铁棍和刀在网吧门口砍、砸刘某、顾某,造成被害人顾某左肱骨内侧踝骨折,被害人刘某左枕部、背部、左肩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刘某因外伤致左枕部4.5厘米创口,后腰背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3厘米,左背部8.5厘米皮肤划伤,后背部20.5厘米皮肤划伤,左上臂至左背部22厘米皮肤划伤,左上臂13*6.5厘米皮下淤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6.17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514号、(201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顾某因外伤致左肱骨内侧踝骨折,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关节囊、神经及撕脱皮瓣修复术”,现左手五指伸屈功能稍受限,左手无名指,小指并指活动障碍。宿州市立医院肌电图报告单示:左尺神经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顾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害人顾某分别从十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出10号陈乐乐、2号李某是持刀砍伤他的人。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刘某分别从十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出6号陈乐乐、7号李某是砍伤他的人。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他和刘某到“银时空”网吧上网,10时许,他让网管把他和刘某调换到80号机和79号机,刘某坐79号机。几分钟后,陈乐乐到网吧里对刘某说刘某的位子有人坐,而后双方发生口角,后陈乐乐转身出去了。他和刘某十几分钟后他们下机到网吧门口,刘某骑摩托车带他正准备离开时,陈乐乐和另一持铁棍的年轻人(指李某)来了,陈乐乐持刀冲到他面前,向他砍过来,他抬胳膊挡了一下,并跳下摩托车转身跑进网吧。五分钟后,他从网吧出来,看到刘某用褂子包着头站在网吧门口,刘某背部被砍了几刀,派出所的人到了。事发时他看到李某朝刘某背部砸了两下。(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他和顾某到“银时空”网吧上网,他到80号机跟前刚要开机时,陈乐乐称该机位有人,他坚持要坐。陈乐乐和另外两名年轻人就离开了。他和顾某十几分钟后离开网吧准备回家时,陈乐乐和另一男子(指李某)冲过来,陈乐乐持刀,李某持铁棍,李某用铁棍朝他头上砸了一棍,陈乐乐持刀砍顾某,顾某被砍后不知去处。然后陈乐乐和李某同打他,陈乐乐向他背部砍了好几刀,李某用棍向他脖子、肩上砸了几下。持续一分钟,陈乐乐等离开了。他用外套包着头,打电话报警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4点,她和微信朋友林风(指李某)及另一男性朋友(指陈乐乐)到钱营孜矿附近“银时空”网吧上网,下午6时许她和李某出去买东西吃回来后发现座位被一男青年占了,男青年像是喝了酒,不愿起来,说话难听。李某和陈乐乐和男青年讲理,双方发生争执。有人把她和李某及陈乐乐三人拉到旁边房间,李某和陈乐乐当时情绪激动,要回去和占位的男青年讲理。她从中劝解,二人不听,一人拿棍,一人不知拿什么东西,然后又回到网吧。她听到网吧有打砸的声音。李某这边就两个人,对方打电话喊了几个人他不清楚。(二)证人王某的证言(银时空网吧网管),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7时她在网吧上班,10时许,坐在76、77、78号机有二男一女,女的用的那台机子没钱了,来了两个年轻人要坐那台机,和女的一同的两个男���不同意,双方说了几句,没有真正争吵起来。后来被打的两名男子中穿黄色上衣的年轻人打电话找人打架。二男一女下机就走了。十分钟左右,在网吧门口发生打架,穿黄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跑进网吧里,左胳膊有伤。对方人走之后,被打伤的人就到医院了。二男一女是实名上网,76号是陈乐乐、77号是李某、78号女的是高某。四、同案犯陈乐乐的供证,称事发当晚(具体日期记不清),他和李某、李某女友三人到桃园前营孜矿门口银时空网吧上网,他们三人面向西坐一排。李某女友坐最北的机子,因机子没有费用,李某女友到吧台去交钱。此时来了五个年轻人,其中一男子坐在李某女友的座位。他告诉男子说该座位有人,正在续费,马上回来。男子坚持要坐那里。他和李某不想惹事就下机准备离开。男子让他不要走,并声称要邀人揍他。他和李某离开网吧,在网吧外,李某让他等会,一会拿把二、三十公分的刀和一根钢管,说要打对方。他开始不愿意,后来李某表示承担后果。李某把刀交给他,他和李某冲过去。他拿刀对着网吧门口和他发生争执的两个人砍了几刀。砍过后,他和李某向东翻过一墙头从玉米地里跑了,刀扔在什么地方不知道。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4年9月16日晚上,他和高某、陈乐乐在宿州市桃园镇前营孜矿煤矿门口银时空网吧上网,期间他和高某出去买东西,他返回网吧时看到有三个人和陈乐乐在争吵。对方坐在他的机子上不起来,说话比较硬气,踢了两下电脑桌还邀人揍他,他对对方说:别叫人了,咱俩出去练。对方说叫好人了,还让他们等死吧。他和陈乐乐、高某出去后站在路边,陈乐乐说不等人来现在就打。他被一个认识他的人拉到网吧隔壁一房子内,陈乐乐跟来后,在桌���下面抽出一个钢管,又上楼拿了一把西瓜刀,把钢管递给他,并把他拉出门。陈乐乐跑到银时空网吧门口朝对方一个人(指刘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四五刀,他拿钢管砸刘某的左胳膊两下和左肩一下,头部砸一两下,陈乐乐朝另一个人(指顾某)胳膊上砍一刀。打架是因为有人占他机子,陈乐乐和人争吵。钢管长度约八十公分、粗约三五公分的空心钢管;西瓜刀有五十多公分。钢管和西瓜刀被他们扔了。六、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刘某的身份事项。(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233号、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乐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刘某,被告人陈乐乐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陈乐乐积极赔偿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27.74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7.6元,并取得了顾某的谅解,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乐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顾某、刘某,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史红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