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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易学明与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学明,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学明,男,汉族,1956年7月22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侯兰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锋,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易学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学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我要求扬帆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的,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就是双方已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中扬帆公司虽收取易学明购房款400000元,但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就该房屋的买卖进行备案及办理登记,且易学明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易学明主张扬帆公司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情形不符,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易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学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