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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岳建勋、周建芳与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78号异议人(案外人)岳建勋。委托代理人王利,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建芳。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郭玉涛,经理。本院在执行(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周建芳与被执行人临沂三才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建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岳建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建勋称,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财产已经依法全部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由其购买,贵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不是被执行人财产,应予解除查封。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因欠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2012年7月18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才建陶公司机器设备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见鲁临嘉价评字(2012)J024号),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以(2011)临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详见鲁临嘉价评字(2012)J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归买受人岳建勋所有。贵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经拍卖转让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请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建芳辩称,1、案外人岳建勋的异议不能成立,贵院查封三才建陶公司的财产系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三才建陶公司的财产只是评估报告评估的五项,不包含其他及土地使用权,兰山法院查封三才建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六合建陶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买受的三才建陶公司财产系地上附着物中的五项,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不是买受人,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与岳建勋共同经营只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合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主张已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其做法属混淆是非,以期达到侵占之目的,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三份交款单据均系土地占用费,时间皆是在每年的一月份,且均为六合建陶公司,怎么又成了交纳的三才建陶公司的土地租赁费用,不符合逻辑,因三才建陶公司与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分别为:2003年5月15日,24亩,500元/亩,使用期限30年,年租金12000元,每年的10月1日前交清;2003年10月19日,47.68亩,使用年限25年,年租金为30038.4元,每年的10月1日交清。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主张的已交土地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交款的时间、数额均与实际不符,且三才建陶公司其与村委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皆未变更,如若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交付的企业占地费系三才建陶公司的话,收据名称应为三才建陶公司,而并非六合建陶公司。4、异议人岳建勋主张原三才建陶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地上建筑物系2012年10月15日竞拍所得,既然是竞拍所得,又与六合公司共同经营,为什么纳税仍是三才建陶公司纳税(截止2014年5月),这说明了什么?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评估、拍卖存在虚假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5、异议人岳建勋、六合建陶公司主张双方共同经营三才建陶公司,既然共同经营三才建陶公司的财产,就应偿还三才建陶公司的债务。因异议人岳建勋只是竞买三才建陶公司地上附着物中的五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有异议人占有使用,生产经营混同,土地使用混同,经营使用三才建陶公司财产理应偿还三才建陶公司的债务。况且,六合建陶公司还有三才建陶公司到期的债权。6、异议人六合建陶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履行三才建陶公司到期的债权,即(2010)临兰民保字第5557-10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认的义务。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建芳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建芳借款17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申请执行人周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才建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9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2012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4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清单)。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依法查封了三才建陶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具体包括:科达压力机1台、萨克米压力机(2890)1台。后向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六合建陶公司、涉案土地发包方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新桥村委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方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农经站送达了查封裁定书、查封公告及查封清单,并将查封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在村委公告栏及册山办事处公告栏。另查明,受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2)J024号评估报告书,对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评估的设备包括五项即压力机(萨克米2890)1套、窑炉生产线1条、煤气发生炉(432)1套、球磨1套、变压器(1250KM)2台。评估的总价值为1089800元。2012年10月1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详见鲁临嘉价评字(2012)J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归买受人岳建勋所有。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岳建勋以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由其竞买为由,对本院裁定查封的上述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异议人岳建勋为证实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临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均由岳建勋购买。2、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报告书中对三才公司的机器设备的明称、规格、型号进行了列举,并根据市场价格作出评估价值。评估明细表中的“窑炉生产线”包括釉窑、干燥窑、施釉线、磨边线、包装线、大磨、干燥塔。异议人根据该评估价格购买了三才建陶公司全部的机器设备。申请执行人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窑炉生产线”是一个单独的生产线,不存在其他辅助设施和生产线。(2011)临执字第2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成交的仅是评估报告中的五项,而不是三才建陶公司全部的机器设备。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异议人岳建勋对涉案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各方在听证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执行材料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岳建勋对涉案机器设备中的部分设备享有所有权,对部分涉案设备不能证明享有权益。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仅包括规格型号为萨克米2890的压力机1台和规格型号为科达的压力机1台。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执字第211-5号裁定书,裁定将三才建陶公司所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即评估报告书中的机器设备归异议人岳建勋所有。虽然裁定是全部机器设备,但后附详见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中仅包括本院查封的两台设备中规格型号为萨克米2890的压力机1台,并不包含规格型号为科达的压力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裁定归异议人岳建勋所有的规格型号为萨克米2890的压力机1台,自该裁定生效时,其物权转让。该物权的取得是合法、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规格型号为科达的压力机,由于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中,不能确定异议人对该设备享有权利,申请执行人对评估明细中包含该设备亦有疑义,故本院无法确认异议人对该套设备享有权利。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对涉案财产中的部分设备即规格型号为科达的压力机1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本院对执行标的将暂缓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批准。申请执行人如坚持认为异议人对涉案财产中的部分设备即萨克米2890的压力机1台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异议人为被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措施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