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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93号申请执行人孙书荣,女,1978年9月5日生。被执行人李刚,男,1979年11月12日生。李刚诉孙书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刚支付孙书荣房屋归并款人民币250000元,该款由李刚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李刚负担人民币1225元,孙书荣负担人民币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共有人为未成年人,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共有人为未成年人,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亚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