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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元兰、尤定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兰,尤定奎,陈丽华,胡容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104号原告:林元兰。被告:尤定奎。被告:陈丽华。被告:胡容容。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元兰为与被告尤定奎、陈丽华、胡容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兰与被告陈丽华、被告胡容容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定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兰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陈丽华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组团××幢××室经济适用房一套。2006年11月4日,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容容签订《房屋买尽契》一份,将上述涉案房屋以总价款20万元出卖给被告胡容容,同时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2006年11月3日,被告陈丽华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被告胡容容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尔后,被告胡容容支付了购房款。届时,涉案房屋经摸文定位为栖凤组团××幢××室,计建筑面积93.95平方米,总购房款266341元。2008年2月29日,被告胡容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结算手续。2008年3月13日,被告胡容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交付手续,并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09年8月1日,被告胡容容又通过温州市信盛房屋介绍所,将涉案房屋作价77万元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便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管理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报装管道燃气,后又向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瓯海自来水分公司申请报装自来水,因供电需产权过户才能变更户名,原告只好到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委托扣款业务,让供电公司每月在原告的银行卡上扣取电费。故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0年7月28日,陈丽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胡容容,要求解除委托公证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丽华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尚不具备条件,致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2013年12月3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尤定奎与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被告陈丽华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知晓后,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购买并实际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原告过错,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现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温鹿执异第170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组团××幢××室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房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告及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3、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调配单、预算单及发票联,证明被告陈丽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4、发票联、装修管理协议、物业管理协议,证明被告胡容容办理涉案房屋结算、交付手续的事实。5、房屋卖尽契、委托公证书,证明被告陈丽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胡容容,并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委托被告胡容容办理的事实。6、收条,证明被告胡容容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丽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委托公证书,法院判决驳回陈丽华诉讼请求的事实。8、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胡容容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9、银行取款凭条、借条、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10、管道燃气使用申请表、发票联、自来水公司通知单、银行委托扣款客户资料、物业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11、栖凤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8日起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12、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被告尤定奎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所涉房屋依法归被告陈丽华所有,原告并未取得所有权,法院依法有权查封并执行。二、本案所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明知在禁售期内不得交易却仍然出资购买,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定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丽华辩称: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容容之间就涉案房屋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陈丽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胡容容借款19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尔后,根据被告胡容容的要求,被告陈丽华将涉案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公证委托给被告胡容容办理。直至收到法院传票,被告陈丽华才知道,被告胡容容当时给被告陈丽华签的不是借款协议,而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因为被告陈丽华不识字,所以被告陈丽华一直以为自己签的是借款协议。被告陈丽华根本就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胡容容。被告陈丽华除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预付款8万元外,再没有向房开支付过任何款项,涉案房屋结算与交付均系被告胡容容办理的。被告胡容容以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陈丽华并不知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容容辩称:被告胡容容与被告陈丽华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真实合法。2006年11月4日,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容容签订《房屋买尽契》一份,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20万元出卖给被告胡容容,同时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2006年11月3日,被告陈丽华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被告胡容容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尔后,被告胡容容支付了购房款。届时,涉案房屋经摸文定位为栖凤组团××幢××室,计建筑面积93.95平方米,总购房款266341元。2008年2月29日,被告胡容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结算手续。2008年3月13日,被告胡容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交付手续,并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7月28日,陈丽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胡容容,要求解除委托公证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丽华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胡容容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系真实的。由于涉案房屋尚不具备条件,致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容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尤定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陈丽华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丽华向该安居指挥部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组团××幢××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陈丽华于2005年12月15日交纳首期房款8万元)。2006年11月4日,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容容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被告陈丽华将涉案房屋以购房原价外加12万元,再加上被告陈丽华交纳的首期房款8万元,合计20万元(安居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相关结算款由被告胡容容结算)出卖给被告胡容容,房屋出卖后,由被告胡容容自由管理、居住、出租或处理出卖。被告胡容容暂扣房款1万元,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付清。同日,被告陈丽华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被告胡容容办理涉案房屋如下事项:一、代为到房屋开发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交清尾款、办理总结算单、领取钥匙、换领取发票,办理入住、物业等手续。二、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并领取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三、缴纳相关的税费。尔后,被告胡容容按约支付给被告陈丽华购房款19万元。收款后,被告陈丽华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胡容容持有。2008年3月间,被告胡容容与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办理了涉案房屋结算及交付手续,并与该安居指挥部签订了《温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09年8月1日,被告胡容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容容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77万元出卖给原告,立协议之日,原告先付购房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由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暂扣房款5万元,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胡容容购房定金5万元。收款后,被告胡容容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持有。2009年8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胡容容购房款67万元。收款后,被告胡容容出具金额为72万元(包括原告之前支付的定金5万元在内)的收条交原告持有。尔后,被告胡容容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至今。另查明,陈丽华因拖欠尤定奎的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尤定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尤定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温鹿西执民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知晓后,以其已向被告胡容容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容容于2006年11月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被告胡容容因买卖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丽华称与被告胡容容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胡容容支付其的19万元系借款,并非涉案房屋购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容容已约定房屋出卖后,由被告胡容容自由管理、居住、出租或处理出卖。被告胡容容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支付除预留款5万元外的剩余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另外,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原告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被告尤定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诉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组团××幢××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林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尤定奎、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姜云福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