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少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职工。委托代理人齐玉媚,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系于某甲的母亲。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乙与王某于2008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于某甲由其父亲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到于某甲十八周岁止。2015年5月27日,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某以其无能力负担为由,要求依法判决。另查,于某甲父亲现已再婚,但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于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于某甲主张其现在的教育支出增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5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现在的生活需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至于某甲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并提供辅导班的收据收据四份予以证明。于某甲主张王某自与其父亲从离婚后就没有去看望过于某甲,于某甲父亲从未不让王某去探望其,王某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王某自认其从2010年7月份开始不支付过抚养费属实。于某甲主张其父亲因病已有两年半未工作,于某甲的父亲现没有收入,并主张王某现月收入3500元到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王某在与于某甲父亲协议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该约定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子女的义务。王某虽主张其已依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至2010年6月,但于某甲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王某应支付所欠抚养费13500元。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增加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于某甲现实际需要较2008年其父母离婚时有所增加,故王某负担的抚养费应予适当调整,因此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王某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自2015年1月始至于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某甲要求王某一次性付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王某不予认可,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每月支付于某甲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于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甲抚养费13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支持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二、应自2015年5月份按照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于某甲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女方王某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该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抚养费13500元,系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所欠抚养费,上诉人自认自2010年7月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原审法院不应支持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应自2015年5月开始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